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7月14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14日19時1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然查,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
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
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
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
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
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
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
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
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
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9時
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
526ng/mL、嗎啡濃度為3,518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前揭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參。則
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
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顯示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足認被
告確有113年7月14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因涉犯另案偵審
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NTDM-113-毒聲-16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