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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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壽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壽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㈠第7行關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詹◯◯等4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   被   告 洪壽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壽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6、7日某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 統一超商西文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東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取得洪壽男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詹◯◯、黃◯◯、楊◯◯、李◯◯4人(下稱詹 ◯◯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8元至4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 洪壽男上揭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詹◯◯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壽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之人, 「張◯◯」自稱是OK忠訓國際的理財專員,我當時因為資金短 缺,遂向「張◯◯」小額貸款5萬元,後來「張◯◯」表示貸款 通過,需要我提交金融提款卡來確認身分,我才會依「張◯◯ 」指示寄出提款卡,「張◯◯」收到提款卡後,我有將密碼告 知他,直到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受騙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詹◯◯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詹◯◯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 ◯◯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係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土銀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 相識且未謀面,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 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 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 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 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 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 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 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 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 ,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洪壽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KEM-114-馬金簡-7-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尤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3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尤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尤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尤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尤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王俊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 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惟此 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共20萬元之損害,並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土地銀行、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土地 銀行、郵局等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 確(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沒收)(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42號   被   告 張尤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尤谷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下午2時4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巴頓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土 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王俊凱 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俊凱察 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尤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 ②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及密碼予暱稱「日本,林雅娟」、「國際業務處-龔先生」。 2 ①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2張 ③告訴人王俊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④告訴人王俊凱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3 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②告訴人王俊凱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日本,林雅娟」常居日本,帳戶遭其夫 收走,近期欲返臺購屋,亟需臺灣銀行帳戶,故伊提供本案 2帳戶供其所用,當時迷迷糊糊就借了等語。惟查,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詐騙集團要我趕快處理,當天我太緊張不小心 將LINE對話紀錄全部刪掉,而將所有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與所稱詐欺集團成員之來往或對話紀錄 ,其辯詞已缺乏相關證據可佐。又被告並不否認其知悉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物,然本案郵局帳戶已申 辦近40年,足見被告非初用銀行帳戶之人,應深知銀行帳戶 之重要性,竟全無任何查證即交付本案2帳戶予素昧平生之 人,可認被告容任相關不法情事之發生,其主觀上至少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王俊凱 (提告) 113年3月20日至113年4月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雪婷」佯稱可在「TARROT.COM」網站(後網址更改為shopeechat.life)投資商品交易獲利 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49分 5萬元 張尤谷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2分 5萬元 張尤谷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29分 5萬元 張尤谷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39分 5萬元 張尤谷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5

TYDM-114-審金簡-59-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安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安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安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沈安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蕭名宏施行詐術,使其 接續前往超商儲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 ,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3,03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本案之告訴人洽談調解,惟 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儲值 匯入被告帳戶之13,03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05號   被   告 沈安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安岑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 前某時,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名宏佯稱須 押保證金方能見面云云,致蕭名宏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3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113年1月16日21時33分許持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所產生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加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3,030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蕭名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安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蕭名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繳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繳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以付款條碼加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沈安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3-審金簡-649-202503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竹簡附 民字第186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應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飛機)暱稱『李琦浩』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 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增列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8-39頁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帳戶遺失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2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 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 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 ,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明欽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21頁),應無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為取得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明 欽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 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劉明欽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 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有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有承 諾願盡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告訴人劉明欽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確實獲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被告、公訴人、告 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40頁;本院簡易卷第3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所有到庭之告 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有本院報 到單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易卷第25頁、第3 5-36頁),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機會,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易卷第 32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如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6號和解筆錄之內 容(見本院簡易卷第35-36頁),並保障告訴人劉明欽、陳 虹穎2人之權益,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2人支付 損害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4號   被   告 林宸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佑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明欽、陳虹穎、張文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宸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其上班存錢使用,惟其112年11月14日開戶後,即將所有資料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貴重物品一同放置機車車廂,直至112年12月4日才發現上開物品遺失,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明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劉明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虹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文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文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明欽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劉明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虹穎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投資軟體內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虹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文鑫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照片、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文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260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網路銀行登入IP等資料各1份。 ⑴佐證告訴人劉明欽、陳虹穎、張文鑫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後隔日至被告稱發現帳戶遺失之日止,有密集交易紀錄及帳款轉入申請帳戶時之約定帳戶等事實。 ⑶被告稱發現帳戶遺失之日,距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日,相隔十餘日,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卻未報案或掛失帳戶,顯與常情有悖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宸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宸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明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向劉明欽佯稱:在國寶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明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2 陳虹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2時許,向陳虹穎佯稱: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虹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41分許 1萬4,645元 112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 35萬元 3 張文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向張文鑫佯稱:在晟益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2025-03-05

SCDM-113-金簡-139-202503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彥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 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緩刑3年。   事 實 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不法 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之記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吳宇彥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詐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 別向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不法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不法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1、3、6、7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告並依和 解、調解之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和解、調解之款 項,此有和解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9、21 5、195頁、第255至269頁)。經本院通知附表編號2、4、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於114年1月2日、2月7日到庭,惟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7、243頁),辯 護人亦表示因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聯繫,而未能 與渠等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被告於審判中 已自白犯行,復盡力於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 ,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6、7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四、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張謦麟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 5萬元、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辦車貸,但因有不良紀錄,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金流,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3.惟查: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車貸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資金進出是否為詐欺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孟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幸妤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廉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廉翔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枝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枝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枝財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俊安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社交網站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俊安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淑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 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 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 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 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謦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謦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謦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購買USDT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USDT幣安匯款 到賣場交易明細1張。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LDM-113-金訴-519-2025030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 「民國112年11月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54-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 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 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 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 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張素珠、劉素賢2人, 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21頁),應無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為取得借款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素 珠、劉素賢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張素珠、劉素賢等2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 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張素珠、劉素賢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告訴人張素珠、劉素賢等2人因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確實獲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被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進邦」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被   告 黃正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販售予陳進邦(另飭警偵辦)。嗣陳進邦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珠、劉素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陳進邦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素珠、劉素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劉素賢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張素珠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素珠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20日18時12分 4萬9,967元 112年11月20日18時14分 4萬9,968元 2 劉素賢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20日18時25分 4萬9,987元

2025-03-04

SCDM-113-金簡-150-202503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三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洗錢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則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 所載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雖客觀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惟被告於本院積極表示希望要 賠償被害人進行和解(金訴卷第114頁),且於調解期日到 場(金訴卷第129頁),經本院電詢各告訴人,或稱無調解 意願,或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但未到場(金訴第119-120、1 29頁)已積極之客觀情況,是調解不成立之結果不能偏責被 告,且於犯後態度上應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調解之作為,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102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金訴卷第21頁),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 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 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該 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 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許振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成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 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以在桃園市○○區○○○號貨 運站寄出,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而將一銀、新光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一銀、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曾有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為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中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沈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為政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森如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蕭中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沈美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國泰、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振成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告訴人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為政 112年8月21日16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林為政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1時27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 2萬元 2 李森如 112年8月21日12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並向告訴人李森如佯稱:因存款不足,需要存入款項以支付賠償金云云。 112年8月22日13時17分 2萬7,998元 新光帳戶 3 蕭中美 112年8月21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蕭中美之親友,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2時40分 7萬元 國泰帳戶 4 吳沈美香 112年8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吳沈美香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1日11時40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2025-03-04

TYDM-113-金簡-360-20250304-1

桃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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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駿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駿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之匯款時間第2欄應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6時49分」, 匯款金額第2欄應更正為「3萬2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凃駿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之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其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帳戶之支配 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3-04

TYDM-113-桃金簡-31-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戴偉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告訴人章冠程於112年 11月10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等語,應更正為「112年1 1月10日17時6分許匯款29,985元」。  ⒉被告戴偉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信商銀113年9月13日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告訴人章冠程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章冠程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砌詞否認犯行,後始認罪之 犯後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58,985元 ,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 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2號   被   告 戴偉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及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倩」向章冠程佯稱:欲向購買其在 臉書上刊登之Switch遊戲機,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而 要求章冠程依指示創立賣場並匯款云云,致章冠程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10日17時11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章冠程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冠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偉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章冠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TM匯 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20-2025030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睦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約定 取得報酬均應更正為「每張提款卡可以抽取5萬元之報酬」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 字第8404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本案依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張提款卡(含密碼)(下 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鄭瑩、陳珮妮、洪 惠玨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8404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爰依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公訴人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 項,應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 證,竟捨此不為,而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鄭瑩、陳珮妮、洪惠玨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鄭瑩、陳 珮妮、洪惠玨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鄭 瑩、陳珮妮、洪惠玨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 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告訴人鄭瑩、陳珮妮、洪惠玨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為 論罪科刑,竟重蹈覆轍再犯本案,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 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 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4號   被   告 林睦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晨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為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約 定報酬,在附表一所示處所,取得黃啟銘、劉彥緯(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由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提起公訴 )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放 置於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睦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黃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議提供帳戶可賺取代價,而向證人黃啟銘取得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 證人劉彥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劉彥緯取得申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鄭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臉書擷取畫面、詐騙網址頁面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玉山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珮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社交軟體臉書之擷取畫面及台新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及郵局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證人黃啟銘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證人黃啟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證人劉彥緯所申設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時間(民國) 取得帳戶之地點 提供帳戶之對價 (新臺幣) 銀行帳戶 被告約定取得報酬 1 黃啟銘 112年2月初某時許 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 提供一張提款卡賺取5,000元至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銘台新銀行帳戶) 每張提款卡可賺取報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2 劉彥緯 112年2月初某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處 提供一張提款卡賺取一天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彥緯國泰銀行帳戶) 報酬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鄭瑩 於112年2月5日15時24分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9時06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黃啟銘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9時07分許 匯款4萬9,988元。 2 陳珮妮 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8時04分許 匯款9,999元。 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8時06分許 匯款9,989元。 112年2月5日18時08分許 匯款7,123元。 3 洪惠玨 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其佯稱蝦皮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7時05分許 匯款3萬3,000元。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劉彥緯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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