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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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LATA MELIENOR TAMAYO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 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4,9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61-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文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文辛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89,545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 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725 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89,5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 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 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9545元 曾文辛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11

TCDV-114-司促-3605-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NANALI MARY CHRIS SALVADORA 瑪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3,14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62-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宗原(原名:李永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宗原(原名:李永川)於民國90年10月16日與債權 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099 28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 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 新臺幣1019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0992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 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 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992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156-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柏靜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柏靜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 新臺幣13,358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 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 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 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3,358元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 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58元 柏靜萍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8

PTDV-114-司促-838-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季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季蓁於民國106年5月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35775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 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1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5775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775元 陳季蓁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08

PTDV-114-司促-642-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登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16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557元 楊登科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7

TNDV-114-司促-2016-202502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6,1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振宏於民國91年3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89045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104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890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9045元 王振宏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KLDV-114-司促-634-202502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伯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14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15,94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94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 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2-06

SLDV-113-司促-16499-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楊家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0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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