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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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53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壹仟肆佰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30653-202411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3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祥 相 對 人 丁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 佰貳拾萬元,其中之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票-11363-20241106-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28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EKA SETI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無條件交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零 陸佰捌拾元,其中之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票-1192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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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5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蕭彤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3135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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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70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曹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57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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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09號 債 權 人 林金章 債 務 人 張宏漢 張碧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算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參拾萬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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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3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張庭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柒佰肆拾捌 元,及其中肆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3053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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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8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周志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㈡新臺幣(下同)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48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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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薛淑姿即林薛淑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參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六)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29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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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0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林品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捌佰陸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 10 年1 月20日修正、110 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 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 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利 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079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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