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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許楷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4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20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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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粘祐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 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 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 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22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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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全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宛蓉 相 對 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5,979,82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53,120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 979,8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1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3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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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茗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6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20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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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品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20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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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紹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21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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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979,82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53,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979, 8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4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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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979,82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53,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979, 8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4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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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全美企業有限公司 前列亨徠興業有限公司、全美企業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宛蓉 相 對 人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25,034,640元,其中之新臺幣11,474,210元及自民國11 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 5,034,6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1日,詎屆期提示, 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3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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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劉永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07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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