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倩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李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5,304元,其中新台幣21,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5,304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2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65,3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5

SCDV-114-司票-336-2025030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CHAISONG WITTAYA艾塔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81,9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1,936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3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5

SCDV-114-司票-254-2025030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盧承哲 相 對 人 飛白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傑克 相 對 人 賴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共 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桃園市中壢區,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5

SCDV-114-司票-187-2025030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FLORES KRISTINE CES BULOSAN柯禮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6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5

SCDV-114-司票-207-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游震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游震杰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38,265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2,41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 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265元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4

SCDV-114-司促-1527-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田玉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88,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4

SCDV-114-司促-1490-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8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葉恩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 ,8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4

SCDV-114-司促-1358-20250304-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葉秋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曾林瑞香 新竹市三信光華簡易型分社 114年2月28日 921,725元 Y22401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4

SCDV-114-司催-68-2025030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33,040元,其中新台幣223,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33,04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223,3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3

SCDV-114-司票-333-2025030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國源 許周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180,000元,其中新台幣115,83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8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尚欠新台幣115,8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市○○○路0號5樓,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3

SCDV-114-司票-396-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