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盧承哲
相 對 人 飛白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傑克
相 對 人 賴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共
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桃園市中壢區,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SCDV-114-司票-18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