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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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吳瓊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小-204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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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楊晉嘉 被 告 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桃園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小-1874-20250203-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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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廖竟期 被 告 郭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基隆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簡-165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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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陳晶晶 被 告 張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契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 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簡-177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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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3號 原 告 鍾宜芬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0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4-士補-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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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林國榮 被 告 黃滿堂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黃滿堂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黃滿堂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被告不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黃滿堂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此項裁定 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 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 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小-1967-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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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1號 原 告 謝秀鸞 被 告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4-士簡-2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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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張瀚元 被 告 多門諒之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外國人,現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 ,且未設籍或有住所在我國,而被告於我國之居所位在臺北 市文山區,此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小-2258-20250203-1

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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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4號 原 告 許洧峻 被 告 池興樹 朱元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806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4-士補-24-20250203-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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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周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未經同意以行動電話錄影設備側錄 其等之間非公開言論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告訴,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71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以虛構事實為誣告,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查誣 告罪為即成犯,應以其申告地為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本件 被告係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告訴,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住所 在雲林縣,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3-士簡-1547-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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