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廖萬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廖萬福於民國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
領信用卡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31,789元
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165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3
年12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42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
,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333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