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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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務 人 黃麗櫻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黃麗櫻之集保往來證券商往來股 票餘額、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桃園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5

PCDV-113-司執-15953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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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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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15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明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廖明瑞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資 料及餘額、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八里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5

PCDV-113-司執-1591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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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97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銘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15

PCDV-113-司執-1599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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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4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岑亦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黃岑亦之所得資料、勞保投保、 郵局開戶資料及餘額、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 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4

PCDV-113-司執-15524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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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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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21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萬強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桓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21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債務人黃萬強與陳桓萱之保險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 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 黃萬強、陳桓萱住所地分別係在新竹縣、嘉義縣,有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11

PCDV-113-司執-15921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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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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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8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欣哲 債 務 人 許源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保險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11

PCDV-113-司執-15868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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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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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1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鮑麒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保險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11

PCDV-113-司執-15914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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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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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范桂珠即范妙華 住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彰化縣,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NDV-113-司執-1178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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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19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務 人 林春施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 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09

PCDV-113-司執-15831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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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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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珮蕎即吳雅文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宜蘭縣,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NDV-113-司執-11909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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