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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826元,及其中26 ,52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ULDV-113-司促-6472-20241008-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黃致軒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黃文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文啓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黃致軒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文啓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得時及案外 人黃致軒對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文啓提起,原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即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 )黃得時負擔,兩造均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確定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 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 ,嗣聲請人即相對人具狀提出計算書,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 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本院爰僅先就兩造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 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依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文啓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單據所示, 其所支出費用均為二審費用,而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本即應由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文啓自行負擔,不得請 求對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甚明,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文啓 仍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得時主張原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4,464元、補繳裁判費2,574元、鑑定費29,000元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38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 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7,424元(計算式:14,464 元+2,574元+29,000元+1,386元=47,424元),復依上開確定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文啓負擔百分三十 四即16,124元(計算式:47,424元╳34%=16,124,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31,300元(計算式:47,424元-16,124元=31,3 00元)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得時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聲請 人黃文啓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得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07

ULDV-113-司聲-160-202410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6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明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69元,及自民國1 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促-6368-202410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程春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6,340元,及其中1 85,31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促-6340-202410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萱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139元,及其中39 ,82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促-6407-202410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73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陳威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244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滯 納金4,05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促-5873-20241007-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6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郭宗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98元,及自民國1 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促-6369-202410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守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守庭住新北市蘆洲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促-6349-202410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尹菡 王俞霏即王秀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77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 之利息,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促-6373-202410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正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934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67,869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促-63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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