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黃致軒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黃文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文啓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黃致軒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文啓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得時及案外
人黃致軒對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文啓提起,原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即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
)黃得時負擔,兩造均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確定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
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
,嗣聲請人即相對人具狀提出計算書,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
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本院爰僅先就兩造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
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依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文啓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單據所示,
其所支出費用均為二審費用,而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本即應由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文啓自行負擔,不得請
求對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甚明,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文啓
仍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得時主張原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4,464元、補繳裁判費2,574元、鑑定費29,000元
、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38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
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7,424元(計算式:14,464
元+2,574元+29,000元+1,386元=47,424元),復依上開確定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文啓負擔百分三十
四即16,124元(計算式:47,424元╳34%=16,124,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31,300元(計算式:47,424元-16,124元=31,3
00元)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得時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聲請
人黃文啓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黃得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ULDV-113-司聲-16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