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黃書瑜」向甲○○佯稱:加入「常鋐」APP平
台投資,可經由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
6,110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異動查詢、個人戶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
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
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第79頁、第82
頁、第8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惟因
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金訴-137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