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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2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TISA AYUNI MELANTINA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77,552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09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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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37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宋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4,501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568503),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6月5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13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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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31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陸國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80,384元,其中之新臺幣469,8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38 4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2月23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469,8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13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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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25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張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04,93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542073),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11月10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12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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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方麗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瑞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瑞和於民國(下同) 112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元,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規定。該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 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票發票人劉瑞和早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之113年8 月16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取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改以劉瑞和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復屬無從補正者。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04

TNDV-114-司票-688-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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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薛承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 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416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92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3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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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潘賀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536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3,341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3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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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文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8,336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8,96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3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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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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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林泰弘 相 對 人 陳澧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2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1342-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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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潘清豐 相 對 人 蔡芯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1746-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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