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O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曾於111年7月3日收容至同年8月5日因隔離檢疫出所、111年8月13日隔離檢疫期滿再予收容至同年月18日,本件再次收容係因同一事件收容,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暨收容替代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違法外來人口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云宇月113毒偵緝370字第1139054306號函、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4-續收-8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