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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志偉 被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係基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駐衛保全人員聘僱契 約書第12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憑。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以上開約定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移轉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 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 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1

PCDV-113-勞簡-98-2024100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沁緣即黛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 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1

PCDV-113-勞訴-21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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