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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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31

TYEV-113-桃補-873-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79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債 務 人 戎大中(112年6月14日歿)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戎大中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 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已於112年6月14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 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 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 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DV-113-司執-148790-2024123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50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簡-206-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國政(原ID:Z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任職於鈺滿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鈺滿豐公司)任工務人員,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平均 月薪27,400元【計算式:27,400元/月×11月÷11月=27,4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7,400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 鈺滿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在職薪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明 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0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084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所認定 之每月支出13,088元無增減,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爰以每月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陳○庭,每月 扶養費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扶 養費6,544元無增減。經查: 1.陳○庭係106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債務人稱子女暫時由監護人即前岳母 陳韋如照護。陳○庭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 之權利。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前配偶並未喪失工作 能力,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因陳○庭與債務人之前配偶、 前岳母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 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 :13,088元÷2=6,544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故認債務 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以每月6,544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2,800元【計算式:收 入27,400元/月×72月=1,972,8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37,08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1,413,504元【計算式:(13,088元/月+6,544元/月 )×72月=1,413,50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36 ,742元【計算式:(1,972,800元+37,084元-1,413,504元) ×9/10=536,742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40,57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 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7,50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540,57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297 8.72﹪ 6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6,430 52.36﹪ 3,93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310 7.94﹪ 59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979 13.55﹪ 1,01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355 2.66﹪ 200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3,128 3.88﹪ 29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3,285 10.88﹪ 817 合 計 3,430,784 100﹪ 7,508 總清償金額:540,576元,清償成數15.7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35-2024122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30元,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25

TNEV-113-南簡-2001-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聲-1287-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劉德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282元(工資11,729元 、零件84,55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堪信 為真;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 原告保戶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2月17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63,4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553÷(5+1)≒14,09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4,553-14,092)×1/5×(1+6/12)≒21,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4,553-21,138=63,415】。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3,4 1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729元,共75,144元。  ㈢至被告抗辯我願意賠,但我沒有錢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 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 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3034-20241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立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61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9

TYEV-113-桃補-844-20241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志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18

TTDV-113-補-439-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維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8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7

TTDV-113-補-44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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