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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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08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升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廖貴英  住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130巷2弄20            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薛錦坤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新北市板 橋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CTDV-113-司執-89081-20241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7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債 務 人 葉翊淳即葉柊驛即葉繕菁即葉蘭榮            住○○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縣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4872-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曉玲 住○○市○○區○○里○○街00號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曉玲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32,89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2,86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清單、薪資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臺中市   東勢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薪資   條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聲請調解卷宗   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顔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4-12-10

TCDV-113-消債更-298-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1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忠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 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 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在嘉義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可推定其住所於嘉義縣,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2-09

TCDV-113-司執-193812-202412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秀英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 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9535-2024120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秀卉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6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 辦理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65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 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4-12-06

TCDV-113-消債全-256-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黃培修 林銘輝 被 告 楊梓中 楊智勛 楊瑞雯 楊瑞萍 楊佳穎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代位 人 楊少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由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存款及保險等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各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楊少樟請求分割 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楊少樟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楊少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7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分別表示其為本件被告楊瑞雯之債權 人、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296至310、318至3 44、402至408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回訴訟參加,亦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擴張及 於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且就原聲明第1項請求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分 配(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補充更正為: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應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14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或為補充更正陳述,依上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楊少樟(下稱楊少樟)之債權人 ,楊少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10元及其中219,295 元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償還。惟楊少樟對系爭債務迭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償還。而楊少樟與被告楊梓中等5人 共同繼承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今因楊少 樟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仍為其與被告 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就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執行受償, 故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 少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楊少樟及被告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遺 產,由被告及楊少樟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㈡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存 款及其他金錢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到院。 三、參加人主張略以: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被告楊瑞雯之債權人,並 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9582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 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楊少樟之債權人 ,並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6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 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楊少樟之債權人,並已取 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086號債權憑證,是參加人就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 聲明參加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楊少樟之債權人,楊少樟積欠債務未清償 ,又楊少樟為被繼承人潘秀英之繼承人,楊少樟因繼承而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共有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02號債權憑證、本院調 取之被繼承人潘秀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資 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32至178、180至186 、98至123業),堪信為真。則原告既為楊少樟之債權人 ,因楊少樟怠於行使分割其繼承自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楊少樟請求被告等 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 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 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被繼承人潘秀英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存款、儲值 、保險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就系爭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如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 無不利益情形,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又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存款、儲值額、保險以原物價值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故此部分遺產以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按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 較符合兩造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少 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分割 附表一不動產依附表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較符合兩造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利益而為適 當,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楊少樟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楊少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 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 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1172 80.09 公同共有4分之1 2 新北市 ○○區 ○○ 1173 14.03 公同共有4分之1 3 新北市 ○○區 ○○ 1175 63.15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4 7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90.63 總面積:90.63 陽臺:9.70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9元 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由被代位人楊少樟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楊少樟、被告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27元 3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87元 4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008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富康郵局 00000000號帳戶存款4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同德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951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4,729元 8 新北市○○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3,659元 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0000000000號儲值金160元 均由被代位人楊少樟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楊少樟、被告每人各6分之1分配。 10 新光人壽號碼0000000000號29,016元 11 新光人壽號碼0000000000號1,604元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 楊少樟 6分之1 2 被告楊梓中 6分之1 3 被告楊智勛 6分之1 4 被告楊瑞雯 6分之1 5 被告楊瑞萍 6分之1 6 被告楊佳穎  6分之1

2024-12-06

SLDV-113-訴-1089-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12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王旭瀚即王宸德            住○○市○○區○○路000號1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郵局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KSDV-113-司執-147128-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9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嘉諭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李嘉諭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李嘉諭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 ,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 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 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 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 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 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 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 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 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 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 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 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 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 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 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 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 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 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 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 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 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 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 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 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 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 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 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 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 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 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 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 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 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 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 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 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 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 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NDV-113-司執-125930-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2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蔣錦川(歿)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12年7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04

TNDV-113-司執-1497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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