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王敏翔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至2
1頁)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刑事
判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
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
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
損害新臺幣99,98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98元」云云。
惟原告自其帳戶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之金額為「99,9
88元」,有訴外人高千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認原
告請求超過99,988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3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原告本件
敗訴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本
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小-144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