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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蘇林照音 被 告 陳昱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崇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2時22分許起,透過臉書結識原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2日15時2分匯款20萬至 華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而 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錢都不是我拿走的,我有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應以該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其中之華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原告及洗錢使用,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 足憑(附民卷第1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原告聲明誤載為113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07

KSDM-113-簡上附民-372-20250207-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游巧吟 被 告 陳昱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千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崇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向原告謊稱輸入商家回饋碼並存入本金即可領取商 品的金額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13時 9分匯款2萬5千元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都不是我拿走的,我有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應以該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其中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原告及洗錢使用,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 足憑(附民卷第1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千 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07

KSDM-113-簡上附民-370-20250207-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楊人合 被 告 陳昱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崇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Instagram向原告佯稱投注運 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7日18時32分匯款2 萬元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 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都不是我拿走的,我有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應以該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其中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原告及洗錢使用,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 憑(附民卷第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07

KSDM-113-簡上附民-34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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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楊定中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8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5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 )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 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0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 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新臺幣83,585元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對被 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39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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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陳薇如 訴訟代理人 黃東明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 )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 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 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新臺幣3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1日對被 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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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V-113-店小-152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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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王碧如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00,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至9頁)及本院民國114年1 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 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 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新臺 幣20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0日對被 告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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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顏楹心(原名顏若菁) 被 告 周曼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9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5,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 )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49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七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 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5,000元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4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簽章附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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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李振明 被 告 陳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3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9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 )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 決事實欄及該判決所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判決認定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被告於 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 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新臺幣73,911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1日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39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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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王敏翔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至2 1頁)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刑事 判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 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 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 損害新臺幣99,98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98元」云云。 惟原告自其帳戶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之金額為「99,9 88元」,有訴外人高千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認原 告請求超過99,988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3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原告本件 敗訴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本 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4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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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張振宇 被 告 竇一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09,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追 加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112年4月 18日、113年8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 附民卷第8至9頁)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71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所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 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 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新臺幣209,000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8日對被告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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