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吳思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原告追加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思漢之母郭慧君為
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57元
,及自追加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追加被告郭慧君
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亦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4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KM-8011號 自用小客車 110年9月 112年5月10日 5年 1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及拖吊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59687元 27239元 30770元 58009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87×0.369=22,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87-22,025=37,662
第2年折舊值 37,662×0.369×(9/12)=10,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62-10,423=27,239
SLEV-113-士小-2223-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