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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OKAMLANG SANGWA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續收-4686-202412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8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EONARI NANTHAWA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續收-4685-202412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OOUAB SOMPHONG(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續收-468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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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UANGPANYA PRONSIRI(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續收-4684-20241225-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UY CHI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續收-470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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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GUS SURYONO(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停留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4

KSTA-113-續收-4680-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8號 原 告 蔡明山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載明被告及其 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復未檢附不服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佐(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院內查 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4

KSTA-113-交-1258-202412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AI TRUONG PHI(蔡長飛)(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AI TRUONG PHI(蔡長飛)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4

KSTA-113-續收-4670-202412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 THI HIEN(何氏賢)(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I HIEN(何氏賢)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4

KSTA-113-續收-4664-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號 原 告 蔡耀成 住○○市○鎮區○道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UD300977、32-BUD3009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 二路與中洲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於 同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 以113年3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300977、32-BUD300978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6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行車紀錄器有偽造之嫌疑,以行車紀錄器違法偷拍不得做 為檢舉之證據。 2.112年12月13日7時50分原告已至工作地點打卡上班,未於 8時31分至系爭路口,檢舉影像中騎乘系爭機車之人非原 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係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為檢舉,係錄影 設備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經警 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無偽造、變造之疑。   2.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在系爭路口號誌仍 為紅燈之狀態下,跨越停止線,右轉進入中洲二路,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1第1項第5、13款、第2項:「(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 十二條。……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第 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 予舉發。」。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⑷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 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 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 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 ,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 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 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 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2年1 2月13日檢具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2份(本院 卷第43至45頁)可佐,符合檢舉之法定期限。又本件檢舉 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 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 ,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 ,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故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 屬實,確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 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8:31:08-08: 31:14)系爭路口往旗津二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1名身穿 紅色外套之男子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越過雙黃 線,朝畫面右側前進,於路口停止線前,接續前方停等紅 燈之機車停下,期間未顯示方向燈。(08:31:17-08:31:2 7)身穿紅色衣服之男子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停止線前接 續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停下。嗣向右穿越2輛機車間之縫 隙後,向前騎行,超越停止線,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狀 態下右轉中洲二路後離開畫面,期間未見打右方向燈等節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4、99至103頁)可佐。 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後在系爭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穿越停止線右轉,足認系爭機車駕 駛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主張前揭違規時點其已在上班地點,檢舉影像中之人 非原告等語,並提出上班打卡紀錄(本院卷第77頁)為佐 。惟自該打卡紀錄觀之,該日上午僅有7時54分之打卡紀 錄,並無下班之打卡紀錄,迄至該日下午始再有上下班之 打卡紀錄,尚難逕認其於該違規時間點是否在上班地點。 原告既自陳檢舉影像中之機車確為其所有,該日其確有騎 乘系爭機車上班,且鑰匙由自己保管,未借其他人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96頁),應可推認檢舉影像之駕駛人確為原 告無誤。原告推稱檢舉影像中之駕駛人非原告,卻又未能 合理說明系爭機車於未借他人騎乘之情形下,為何人騎乘 乙節,顯為卸責之詞。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 足採。   3.次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 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 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 認。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 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 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 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 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 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 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 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 ,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 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否認有前揭違 規行為,然自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 65、67頁)觀之,除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外,甚且為檢舉影像中之駕駛人有無違規行為為實體 辯駁,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歸責要件不符 。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為裁罰,且 衡酌前後兩違規行為係行為決意及違規態樣均不同之數行 為而分別裁處,於法無違。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 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4

KSTA-113-交-38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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