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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瑋哲 債 務 人 賴麗雅 債 務 人 賴佳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賴麗雅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賴佳位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 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 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4,299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賴佳位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299元 賴佳位、賴麗雅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299元 賴佳位、賴麗雅 自民國113年 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16-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鼎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鼎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50,682元正未給 付,其中49,709元為消費款;97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709元 陳鼎勲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65-202410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2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劉貞琳 葉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其 中之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票-11028-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53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債 務 人 張舜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肆佰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促-22853-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曾心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07月10日起至113年08月10日止,按年 息7.1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08月11日起至114年05月10日 止,按年息8.556%計算之利息,自114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曾心如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2年08月10日核貸4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2%計算之利息(證二),( 民國113年07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 息利率為7.1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 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 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 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7 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58,177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證據:一、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 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五、利 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392-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5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宏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宏隆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5日止累計95,046元正未給 付,其中93,926元為消費款;1,12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4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926元 鄭宏隆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452-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林玉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林玉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50,786元正未給付,其中47, 195元為消費款;2,391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195元 李林玉甘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64-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9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周小喬(原名:周小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297-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2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周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秀鳳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 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 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426-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7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金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貳 元,及其中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27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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