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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季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①玖仟貳佰陸拾貳元②壹萬壹仟零捌拾貳元③陸仟伍 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①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二②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③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143-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籃志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492-20250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高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12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89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12

TNEV-113-南小-1700-20250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鄧宇淏即鄧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6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2元,及其中38,670元自民國113 年 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2

TNEV-113-南小-1763-20250212-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3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曾憲政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之2,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1

KSDV-114-司執-17034-20250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81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及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陳冠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4年1 2月26日死亡,故本件因相對人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能力, 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3-司執-157817-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29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胡絢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中正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15292-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4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陳怡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8

TNDV-114-司促-2044-202502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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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慈蓮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蕭慈蓮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 併算,爰修正第二項」等語。因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 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44,542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附帶請求113年4月2 3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0月21日前已到期 之利息為10,811元{計算式:144,542×(182/365)×15%≒1 0,81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353元(計算式:144,542+10,811= 155,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8

TNEV-113-南簡-1767-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洪麗月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07

KSDV-114-司執-1533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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