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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⑮「匯款金額」欄⑦所載「1萬元」,應更正 為「4萬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 27日17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24日17時許」。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志平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吳美霞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黃紫茵調解成立,亦與告訴人王鈴華、陳 美君、吳淑美、林佳臻、蔡駿騰、陳奕均、賴佳欣、黃靖 雅、林雅婷、林潔柔、高永佳、被害人吳美霞和解,並就 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已全部賠償,其中王鈴華 、陳美君、吳淑美、林佳臻、蔡駿騰、賴佳欣、黃靖雅、 林潔柔、高永佳、吳美霞均表示原諒被告,其餘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故被告未 能與渠等成立和解及賠償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一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陳報狀、存款憑條、匯款 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參(金訴卷第115-177、189-311、315頁),堪認被告 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審理自述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上述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全部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王志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平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48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鈴華、吳秀英、陳美君、吳淑美、林佳臻、許芝瑋 、康晏綸、蔡駿騰、陳奕均、賴佳欣、黃靖雅、黃紫茵、林 雅婷、林潔柔、方澤寓、邱婉庭、高永佳、林映采、呂瑞美 、林意如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① 被告王志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因為要貸款,對方稱要幫我做金流,要求我把金融卡片寄給他等語。 ② ⒈告訴人王鈴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王鈴華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7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③ ⒈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④ ⒈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美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5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⑤ ⒈告訴人吳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淑美提供之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⑥ ⒈告訴人林佳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佳臻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⑦ ⒈告訴人許芝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芝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紙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⑧ ⒈告訴人康晏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康晏綸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⑨ ⒈告訴人蔡駿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駿騰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手機翻拍照片1紙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⑩ ⒈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奕均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5紙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⑪ ⒈被害人劉汶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劉汶君提供之轉帳截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⑫ 告訴人賴佳欣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⑬ ⒈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靖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⑭ ⒈告訴人黃紫茵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紫茵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⑮ ⒈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雅婷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6紙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⑯ ⒈告訴人林潔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潔柔提供之USDT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9紙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⑰ ⒈告訴人方澤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方澤寓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⑱ ⒈告訴人邱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邱婉庭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⑲ ⒈被害人黄誼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黄誼馨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0紙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⑳ ⒈被害人陳美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陳美容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0紙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㉑ ⒈告訴人高永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高永佳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4紙 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㉒ ⒈告訴人林映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映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㉓ ⒈告訴人呂瑞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瑞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22之事實。  ㉔ ⒈告訴人林意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意如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4紙 證明附表編號23之事實。 ㉕ 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4、15、17、18、19、22所示之匯款時間,收受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4、15、17、18、19、22所示之人匯款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4、15、17、18、19、22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㉖ 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附表編號3、4、16、20、21、23之匯款時間,收後附表編號3、4、16、20、21、23所示之人匯款附表編號3、4、16、20、21、23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王志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① 王鈴華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參加個股當沖及新券上市抽籤須匯款云云 113年4月26日 13時29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② 吳秀英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內申購股票云云 ①113年4月29日 9時7分 ②113年4月29日 9時10分 ①10萬元 ②3萬2,000元 彰銀帳戶 ③ 陳美君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內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4月29日 14時54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④ 吳淑美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內操作股票有高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1日 9時42分 ②113年5月1日 9時43分 ③113年5月1日 9時52分 ④113年5月1日 9時5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一銀帳戶 ⑤ 林佳臻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登入操作有現金反饋云云 ①113年5月1日 14時52分 ②113年5月1日 14時53分 ③113年5月7日 20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彰銀帳戶 ⑥ 許芝瑋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辦帳號投資肯定獲利云云 113年5月1日 15時41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⑦ 康晏綸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幫忙購物銷售可以賺取獲利云云 113年5月2日 16時36分 4萬9,000元 彰銀帳戶 ⑧ 蔡駿騰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投資美金穩定幣云云 113年5月2日 17時8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⑨ 陳奕均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要再完成4單才能返現云云 113年5月3日 14時37分 2萬元 彰銀帳戶 ⑩ 劉汶君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匯款後可加入領班,薪水更高云云 113年5月3日 15時22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⑪ 賴佳欣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廠商操作錯誤無法出貨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7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⑫ 黃靖雅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匯款購買指定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7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⑬ 黃紫茵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操作飛艇失敗需賠償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51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⑭ 林雅婷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儲值資金操作遊戲云云 113年5月3日 19時55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⑮ 林潔柔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平台進行專案投資云云 ①113年5月3日 22時28分 ②113年5月3日 22時28分 ③113年5月3日 22時29分 ④113年5月3日 22時31分 ⑤113年5月3日 22時48分 ⑥113年5月3日 22時48分 ⑦113年5月3日 22時54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彰銀帳戶 ⑯ 方澤寓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 21時4分 1萬元 一銀帳戶 ⑰ 邱婉庭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①113年5月5日 22時2分 ②113年5月5日 22時4分 ③113年5月5日 22時10分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③4萬0,840元 彰銀帳戶 ⑱ 黄誼馨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 14時14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⑲ 陳美容 (未提告) 於網站購買充電寶 113年5月7日 16時31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⑳ 高永佳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博弈網站註冊儲值云云 ①113年5月7日 20時41分 ②113年5月7日 20時4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一銀帳戶 ㉑ 林映采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抽到股票要補足金額云云 113年5月9日 12時8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㉒ 呂瑞美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app操作股票云云 113年5月12日 13時45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㉓ 林意如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廠商衝訂單獲取商品利潤云云 113年5月13日 20時2分 1萬7,000元 一銀帳戶 【本判決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   被   告 王志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 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王志平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48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美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美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吳美霞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擷圖、投資APP之擷圖等各1份。 (四)本案彰銀、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22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吳美霞 113年1月27日17時許 以LINE暱稱「張嘉怡」、「智慧口袋」之人,向吳美霞佯稱:下載「智慧口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 10時16分許 10萬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0日 10時19分許 10萬 本案彰銀帳戶

2025-02-06

KLDM-114-基金簡-2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禹龢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跟汪桐任的報酬是平分的,參與情節相當,原判決認被 告參與情節較深,恐有誤會,並量刑過重。被告自行到案, 也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審酌被告還年輕,給予 刑法第59條減刑及附條件的緩刑,被告願意提供240小時的 義務勞動服務,還有新臺幣10萬元的公益金,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與少年戴嬿庭共同犯 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 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竟透過通訊軟體向他人兜售毒品 而為本案犯行,幸因購毒者為喬裝之員警而未遂,然倘順利 售予其他第三人,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對外兜售及指派同案共犯汪 桐任、戴嬿庭面交毒品之角色,參與情節顯較渠等共犯為深 ,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當較渠等共犯為重;併衡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 價格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所陳報相 關薪資扣繳憑單及感謝狀所示被告收入暨個人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跟汪桐任的報酬是平分的,參與情節相 當,原判決認被告參與情節較深,恐有誤會云云。惟查被告 就其擔任總機發送販賣毒品廣告,決定毒品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決定接單後,再由汪桐任、戴嬿庭前往交易等情,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汪桐任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而 本案係屬未遂,尚無獲得報酬平分之事實出現,是原判決認 定被告參與情節較共犯為深,並無違誤,被告所稱,尚屬無 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又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 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 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對人 體健康造成巨大危害,仍與未成年人共同販賣之,並無犯罪 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五、被告犯行經原審科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未合。況公訴檢察官 亦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院卷第149頁),是被告請求宣告 緩刑部分,亦難憑採。 六、本案係警方先行查獲共犯汪桐任,共犯供出被告姓名後,被 告見已無法躲避警方追緝,方自行到案,有共犯汪桐任警詢 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8頁),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上訴-856-20250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涂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新英里6林」更正為「新英里6鄰 」。  ㈡犯罪事實欄第25行至第26行所載之「提領一空」更正為「提 領或轉帳匯出一空」。  ㈢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8月17日18時許」更正 為「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許」。  ㈣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涂美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12年6月9日 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 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就犯 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經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均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王興祥、王姿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亦分別以一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僅係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一再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王興 祥、王姿文、許美怡、蘇晧翔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 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衡酌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又念被 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3次提供帳戶行為,數量各為1個;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務農、與家人同住、需 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暨考量各次行為之時間間隔,兼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 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3個帳戶後,均遭詐欺 犯罪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 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3個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即告訴人王興祥、王姿文部分 涂美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即告訴人許美怡部分 涂美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㈢,即告訴人蘇晧翔部分 涂美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6號   被   告 涂美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鄰水流東38             號             居苗栗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為貪圖提供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一卡通 帳號可得400元之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9日15、16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丸 松商務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當面交付之 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代號「劉志偉」之詐騙份子使 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㈡於112年7月20日15、16時,在苗栗縣○○市○○里0○○○00號「米 南山妍精品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當面 交付之方式,交付予「劉志偉」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 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㈢112年10月17日20、21時,在苗栗縣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Barry Chen」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 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 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興祥、王姿文、許美怡、蘇晧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涂美珠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上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一卡通帳號為其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一卡通帳號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興祥、王姿文、許美怡、蘇晧翔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 2.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 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前開所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王興祥(提告) 112年08月17日 18時許 詐騙份子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太陽餅與告訴人王興祥聯絡,連結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至GOMARKET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 59萬0492元 涂美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王姿文(提告) 112年06月17日 詐騙份子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張軍盛與告訴人王姿文聯絡,待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至台灣期貨交易網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32分。 20萬元 涂美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美怡(提告) 112年07月底 詐騙份子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喬治與告訴人許美怡聯絡,待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至葡京娛樂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08月01日18時05分 5萬元 涂美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8月01日18時06分 5萬元 4 蘇晧翔(提告) 112年10月16日19時48分 詐騙份子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刊登販售虛擬寶物之虛偽訊息,告訴人蘇晧翔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達成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 2800元 涂美珠申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

2025-02-05

MLDM-113-苗金簡-360-20250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有關「董迺煇」均更正為「 董廼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 逾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嗣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董廼煇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職,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5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 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5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曾因提 供帳戶金融卡與他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 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 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賴碧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碧鳳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 鄉統一超商苗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董迺煇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碧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娟、郭文河、黃萍、陳麗淇及董迺煇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5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   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承娟 112年10月初起某日 鄭承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夢潔」之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鄭承娟下載達正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鄭承娟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12分 5萬元 2 郭文河 112年9月20日起 郭文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佳琳」、「夏樺」之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郭文河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郭文河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8時45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8時47分 3萬元 3 黃萍 112年10月1日起 黃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黃萍加入Da Zhen投資當沖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會員,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黃萍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8時54分 5萬元 112年11月2日8時48分 5萬元 4 陳麗淇 112年11月間 陳麗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陳麗淇加入學海無涯投資群組,再誘騙陳麗淇下載達正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陳麗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7分 5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9分 5萬元 5 董迺煇 112年10月底某日起 董迺煇透過臉書與詐騙份子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董迺煇加入乘風破浪投資群組,再誘騙董迺煇下載達正及兆皇投資APP申購股票,佯稱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董迺煇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1月2日8時40分 5萬元

2025-02-05

MLDM-113-苗金簡-333-20250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翊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應 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 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 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李玲惠(下稱告訴人), 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轉帳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為轉帳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 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 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 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 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 製造金流斷點,應予非難。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轉帳之人,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相較於其他 共犯,獲利亦應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繳回犯 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保管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金訴 卷第81頁),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 犯罪後於警詢、偵詢時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帳之客 觀事實,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繳回犯罪所得,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動繳 回,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依「陳齊」 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 學內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陳齊」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李玲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隨後甲○○即依「陳齊」指示,將所匯入之詐 欺贓款轉匯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且從中 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李玲惠察覺遭詐並通 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玲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陳齊」之人士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該人士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且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玲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法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與翻拍照片、ATM機臺交易資訊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齊」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李玲惠 於112年1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魚魚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下注平臺賺錢,並在群組內簽到、說通過密語、貼文按讚及截圖後,即可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2月5日 18時4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25-02-05

MLDM-113-苗金簡-293-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劉得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2853、14212、1421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其等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劉得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志、劉得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等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林柏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林柏志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不論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而被告劉得凱部分僅於審理 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整 體比較結果如下:  ⑴被告林柏志部分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柏志,就被告林柏志部分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林柏志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至於被告劉得凱部分,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故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 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得 凱。  ㈡是核被告林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劉得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林柏志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爰就被告林柏志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本案被告劉得 凱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志、劉得凱分別將 其等所申辦之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柏志部分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劉 得凱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2人均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志本 案之犯罪所得,供稱:我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是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林柏志主動繳回並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劉得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供稱:我拿到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是6,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3號                         第14212號                         第14213號   被   告 林柏志          劉得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劉得凱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 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林柏志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 6日某時止,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手持國民身分證並在 紙條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4/30」之自拍 照及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平 台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林柏志MaiCoin帳戶 」)後,旋即將「林柏志MaiCoin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大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柏志並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㈡劉得凱於113年5月 4日某時許,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手持 國民身分證並在紙條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 4/5/4」之自拍照及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 德謙」之人 ,供「專員 德謙」以其名義向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平 台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後因自拍照不符MaiCoin平台要 求,劉得凱即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許,自行以手機下載Ma iCoin APP,並重新上傳自拍照,而成功註冊虛擬通貨帳戶 (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劉得凱MaiCoin帳戶」)供「專員 德謙」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用,劉得凱並因而獲得6,000元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MaiCoin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中、下旬,繼續以LINE暱稱「沈婉柔」、「 敦南官方客服」詐騙朱台英,使朱台英誤信可匯款儲值至「 敦南資本」公司,由股市名師代操當沖、買賣股票獲利等虛 言,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28萬元至華 南銀行帳戶、1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到匯款通知後,旋將款項轉入「林柏志MaiCoin帳戶」 、「劉得凱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出 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經朱台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台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柏志坦承註冊及提供「林柏志MaiCoin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佑」之人,並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得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得凱坦承註冊及提供「劉得凱MaiCoin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 德謙」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求成功申貸,始按「專員 德謙」指示行事等詞。 3 告訴人朱台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匯款2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1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林柏志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林柏志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⑴「林柏志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林柏志以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自拍照申請註冊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1所載之金流。 5 被告林柏志所用手機內之LINE記事本截圖1張 被告林柏志提供「林柏志MaiCoin帳戶」予「大佑」,並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6 「劉得凱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劉得凱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⑴「劉得凱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劉得凱以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及自拍照申請註冊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2所載之金流。 7 被告劉得凱與「專員 德謙」之對話紀錄1份 ⑴由對話紀錄,可知「專員 德謙」三番兩次教導被告劉得凱欺瞞MaiCoin平台徵信人員或彰化銀行櫃台人員,足認被告劉得凱應可預見個人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詐騙使用之結果,然僅因缺錢花用,遂抱持於己無損之心態,而任意交付個人資料及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思至明。 ⑵被告劉得凱本案犯罪所得  為6,000元。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113年5月17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匯款憑條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柏志、劉得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柏志、劉得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林柏志、劉得凱提供本案MaiCoin帳 戶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收款帳戶 轉匯時間 第2層收款帳戶 1 113年5月17日10時4分許 2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0時14分許 林柏志MaiCoin帳戶 2 113年5月23日12時13分許 1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12時14分許 劉得凱MaiCoin帳戶

2025-02-05

SCDM-113-金訴-908-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 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 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 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8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4頁),至法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起訴書 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8人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   被   告 許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月14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主管」、「郭姵圻」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 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 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 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 、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李念國、黃明珠、 甘博元、莊承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臺中銀行、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誤信「吳主管」、「郭姵圻」所言購買材料、申請補助款等話術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其明知帳戶遭列為警示戶後,仍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向對方要求給付補助款,顯與常情不符。 2 告訴人翁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翁鈺翔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鄧鈺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鈺珍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古傑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古傑文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亮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亮云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念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念國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明珠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甘博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甘博元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莊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恩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翁鈺翔提供之郵局轉帳通知簡訊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翁鈺翔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鄧鈺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鄧鈺珍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古傑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古傑文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亮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亮云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念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念國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明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明珠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甘博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甘博元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承恩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8 臺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名下臺中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9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尋找家庭代工兼職,因「吳主管」、「郭姵圻」表明購買材料需提供提款卡,且1張提款卡可領取補助款1萬元,故在臺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珮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翁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8時47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鈺翔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8時58分許,轉帳3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2 鄧鈺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鈺珍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3 古傑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9時1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傑文佯稱:轉帳額度已滿,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4 王亮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6時14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亮云佯稱:帳戶遭限額,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轉帳4萬元6,000元。 郵局帳戶 5 李念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念國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6時46分許,轉帳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6 黃明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珠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7 甘博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39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甘博元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7時46分許,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8 莊承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9時17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承恩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29分許,轉帳7,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05

SCDM-113-金訴-77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彭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193、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聖傑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同附表編號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所稱2 分之1或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並非必減至2分 之1或3分之2。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 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3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說明審酌上訴人無視禁令,所為對社會治安危 害程度非輕,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或免)刑規定之 適用,未依該等減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或減至2分之1或3 分之2之刑度,並不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 上揭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 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均予駁回。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 刑,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施用毒品(附表一編號5、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依前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法所不許,同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3-20250205-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運 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新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來路不 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0 年9月上旬某日,因見社群網站Facebook之應徵兼職工作貼 文,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教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為求「教授」應允之報酬,而與「教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葉新運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先由葉新運提供其所申辦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予「教授」。「教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17日某時,在Facebook刊登 不實廣告,黃雅娟瀏覽後主動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LINE帳號向黃雅娟佯稱可 匯款儲值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奧丁」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 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7日20時4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葉 新運依「教授」之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提領包含上開 1,000元在內之3萬3,000元款項後,再依「教授」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換為遊戲點數,存入至「 教授」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雅娟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葉新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頁 、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18910號卷第8至9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8910號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所示, 被告係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教授」之人,復依「教 授」之指示提領被害款項後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轉交,未見 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或預 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教授」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後轉 交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 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000元之賠償金額與告 訴人收受,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 及提領之詐騙款額非多、對於整體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尚淺 、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相關之被害金額甚微等情;兼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 偵字第18910號卷第6頁,偵緝字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自「教授」處領得任 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所提領並轉換為遊戲點數而交予「教授」之1,000元款項, 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嗣已賠付1,000元現金與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SCDM-113-原金訴-57-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 上 訴 人 簡子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 2764、2819、2954、3057、4074、4859、6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簡 子恒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刑、同 附表編號1至42、44(尚犯一般洗錢)所示加重詐欺43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 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即非第二審應予審判之範圍,亦非得 上訴本院之標的,且此攻防範圍之設定,係屬當事人程序處 分權行使之範圍,除有正當合法事由,可認當事人所為刑之 一部上訴係屬不生法律效果之情形,否則即生程序處分權效 果,法院不得依職權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予以審判,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等之違法,此訴訟程序之決定 ,與第三審之應審判範圍相關,自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但於原審審判程序(民國113年5月29日)陳述 「(問:上訴之要旨?)答:主要是對於地院刑度部分……我 從頭到尾都認罪,上訴最主要是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我均不爭執,僅對於量刑上 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上訴範圍』」等語(見原審卷 第136頁)。倘若無訛,上訴人似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不及於該部分之罪(包括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惟原判決理由則說明:「……上開 4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旨(見原 判決第1至2頁),未敘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審理之 旨。則上訴人明示「僅對於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非上訴範圍」之旨,何以不生其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之效力,原判決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逕對第一審判 決之全部加以審查,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就訴訟程序 之採酌,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 得3萬元之理由,係以上訴人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利「約3萬元 至3萬5千元」,為其實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語之陳述為 其依據(見所引第一審判決第10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陳述:其在偵查稱得到3萬元不法所得,其實是宋廷恩 向我租車的費用,後來宋廷恩遲遲未與我結清車資,我確實 拿到的只有4千元,剩餘出車費用宋廷恩沒有跟我結清,費 用是1天1千元,犯罪所得只拿到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則上訴人所陳述其之實際犯罪所得,有「約3萬元至3萬5 千元」或「4千元」之歧異,其之實際犯罪所得尚有未明, 原審既以審判範圍包括沒收部分,就上訴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金額究竟為何,自有調查必要,竟未予調查釐清,又未說明 上訴人陳述取捨判斷之理由,遽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 3萬元宣告部分之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併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亦提起上訴,且 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原審應審判範圍、法定減輕刑罰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四、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 罪」,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自白犯行,惟於原審間或陳 述:「認罪」或「不爭執」等語,間或(於準備程序)陳述: 「(問:上訴要旨?)答:我若真的同流合污,照片上的車號 是我自己名下的車子,若我是詐騙集團,為何要開我自己的 車子,我之前沒有詐騙前科,我只有國中學歷,對於詐騙手 法認識有限,我不是不學無術、詐騙之人」、(於審判程序) 中陳述:「我就只是被宋廷恩介紹進來開車的司機,起初我 也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4、200 頁)。其上訴本院之意旨猶執:其僅係從事白牌車駕駛工作 ,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未參與實施詐欺、提領款項 之行為,且非專職搭載取款車手以獲取報酬,原審以推測方 式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似對其有否犯罪再為 爭執。則上訴人於原審是否自白犯行,仍非明確無疑。案經 發回,於法律適用上,上開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若 有適用餘地,就上訴人於原審有否自白,與上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攸關,允宜詳加闡明以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 訴真意,俾為妥適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3-台上-471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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