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郭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0,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1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 幣5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96-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添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370,374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00元,逾 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㈡新臺幣164,03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36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 00元,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971-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3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謝峻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 元,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陸佰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4035-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瑋婷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瑋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669,62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現任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35,6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361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周○○ 、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周○○之扶養費用各14,739元、8,380 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69,626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35,600元等語,有聲請 人提出之113年5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頁至第57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 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 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91784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6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周○○ 、聲請人之女周○○分別為106、109年生,周○○、周○○名下無 財產、所得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周○○、周○○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3頁至第117頁),且 依上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兩人亦未領取社會補助, 應認周○○、周○○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 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 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周○○、周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周○○、周○○之費用,應各以8, 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周○○、周○○扶養費用未逾8,538元部分,當可 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3,994元【計算式: 17,076元+8,538元+8,380元=33,994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而債權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70,242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503,25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24, 40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 為53,5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118,116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33,28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242,01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總額為31,32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92,708元;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 額為1,709,356元,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惟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3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994元,僅餘 1,606元【計算式:35,600元-33,994元=1,606元】,實已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6

TNDV-113-消債更-574-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吳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渠等簽定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 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裁定移送之。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 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沒有以言詞提出陳述,不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25條所規定的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生擬制合意由本 院管轄的效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6

TYDV-114-訴-569-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江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6154元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06

TPEV-114-北簡-135-20250306-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彥翰(原名周明松)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翰(原名周明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 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6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 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3-05

TCDV-114-消債聲-1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秞楹(即薛雅雯即薛竹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軒潼即賓士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薛秞楹(即薛雅雯即薛竹君)自中華民國114年 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771,72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   商成立,分102期、利率2%,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6,   482元(債務607,547元,債權銀行 4銀行),嗣伊之收入,   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   月收入約26,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保險單   資料、薪資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7年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   可稽,且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7年間曾與銀   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334-202503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白頨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7,303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2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57-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史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史宇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189,10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1,000元左右,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5,701元,與扶養父親史○○之生活費6,000元、母親史○○○ 之生活費6,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27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 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受理在案,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見橋 頭地院調解卷第15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 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438,125元,尚未逾1, 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有限公司,擔任鐘點內勤行政人 員,並於○○○○商店及○○門市兼職,每月薪資合計約21,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有限公司 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91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房屋一棟,惟 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經鑑價為114,270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1 月20日橋院甯113司執服字第5986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 院卷第273、32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所得21,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701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之父親史○○、母親史○○○,於111、112年間並無所得紀 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史○○、史○○○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5-339頁),堪認史 ○○、史○○○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為限。又依法對史○○、史○○○負扶養義務者,除 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妹妹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327頁)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史○○、史○○○之扶養費應以17,076‬元為限(計算 式:17,076元×1/2×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史○○、史○○○之扶養費用12,000元,未逾 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12,000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 ,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1,823元 76,726元 本院卷第1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81元 1,557元 本院卷第16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47元 本院卷第167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326元 30,265元 本院卷第175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37,447元 本院卷第177頁 合計1,438,125元

2025-03-05

TNDV-113-消債更-611-2025030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