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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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萬歐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靜秋 相 對 人 BARTOLO JEROME MARIAN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依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票-2380-20250305-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謝坤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賴佑坤 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114年2月15日 5,703元 TM0000000 002 林江酉 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114年2月28日 20,610元 TM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5

PCDV-114-司催-115-2025030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瑄妤即李雨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瑄妤即李雨思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 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22日止,尚積欠 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49,083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 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3,70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三)逾期費用:3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 )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21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 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 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5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083元 李瑄妤即李雨思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5

PCDV-114-司促-5545-20250305-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龍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武勇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信興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114年1月24日 240,275元 QN0000000 002 信興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114年2月28日 240,275元 QN0000000 003 信興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114年3月31日 240,275元 QN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4

PCDV-114-司催-107-202503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呂岱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岱軒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7日止累計36,813元正未給 付,其中36,156元為消費款;65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4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156元 呂岱軒 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4

PCDV-114-司促-5404-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9號 債 權 人 張孫堆 債 務 人 陳銘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佰柒拾陸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 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5089-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5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博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楊博彥住所 設於宜蘭縣五結鄉(民國113年7月8日遷入),非屬本院之 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5105-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宥賢即李炳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23 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9,98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 民國113年4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 率9.3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 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5,30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 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9986元 李宥賢即李炳奇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3% 002 45302元 李宥賢即李炳奇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3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86元 李宥賢即李炳奇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5302元 李宥賢即李炳奇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62-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8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孝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整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孝華於90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1,038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6,800元整、消費款19,310元整、預借現金6,666元 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56,66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30 1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 幣82,637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88-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郁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5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 餘31,793元,及其中本金28,77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52元 曾郁軒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22426元 曾郁軒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5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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