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蘇柏元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廖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4,6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3,5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彥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
由廖彥傑負擔百分之58、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4,
餘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34,
206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
,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865,372元,應徵裁判費為19,51
3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廖
彥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18元(計
算式:19513×5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
3元(計算式:19513×24/100),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3-司聲-209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