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之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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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38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高魁志即金暉大飯店 訴訟代理人 高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6日觀宿字第111060 102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2、83-84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6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1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科 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產 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系 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9日以臺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738號存 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57-58頁),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5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徵 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 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 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33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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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薇風精品有限公司楠梓館 法定代理人 廖萬鳳 訴訟代理人 廖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 間竟長達10分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 大於99%」之功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 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1060 101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81-82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 光局111年7月2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09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科 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產 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系 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5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以111年11月21日以屏東大埔郵局存證號碼第103號存 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69-77頁),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7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足徵 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 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 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07

NTEV-113-投小-207-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林正智 訴訟代理人 張綺晏 被 告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文 訴訟代理人 陳偉志 葉剴威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交車,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1日 行駛於台3線時抖動,致電派車救援,電腦檢測系爭車輛噴 油嘴故障,回廠修理打開引擎蓋發現第6支噴油嘴旁2支螺絲 斷成兩截,螺母噴出致凸輪軸及引擎相關毀損,後續車道偏 移故障,輪胎不圓跑好幾趟維修廠,期間不斷協調皆無共識 。系爭車輛有前開重大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將系爭車 輛退回,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7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月24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約書,嗣簽訂買 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減價5萬元,總買賣價金為597萬元。 原告復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其靠行之公司名下,於111年8月 間要求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為訴外人太上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兩造遂於111年8月下旬 簽署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並由太上公司與被告簽訂11 1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同月底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太 上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起反應系爭車輛瑕疵問題,均 經訴外人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懋公司)修復,並 由至懋公司全額負擔修繕相關費用。原告雖依瑕疵擔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 與太上公司之間,原告非買受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訴訟,故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 顯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 回其訴。又縱認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太上公司 就系爭車輛瑕疵並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視為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應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自不得 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瑕疵於被告 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存在,縱認已存在,原告遲至113年3月18 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生噴 油嘴故障、車道偏移及輪胎不圓等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597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於111年 1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然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 適格,以及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 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查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得對被告行使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597萬元等語,經核其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 者乃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 格。被告雖辯稱兩造嗣後合意將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太 上公司並與被告簽訂11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原告並非買受 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此所涉 乃原告以買受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該請 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當事人不適格,故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 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生噴油嘴故障 、車道偏移及輪胎不圓等情形而進廠維修等語,雖提出111 年1月24日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維修工 單、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照片、顯示車道偏高警告之儀表板照 片等件為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卷 第149頁至第169頁)。然原告因有靠行需求,嗣後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20日改由太上公司與被告簽訂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111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其提供太上公司資訊 使被告處理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改為太上公司一事(見 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兩造嗣後合意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太上公司並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故原告已非系爭車輛買受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應屬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買受人由原告變更為太上公司之買賣合約條件變 更增補書「買受人簽章」欄位(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其親 自簽名等語,然縱認屬實,原告已提供太上公司資訊使被告 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顯見原告確 有同意變更之意思,前揭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是否為原 告親自簽名乙節,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業經兩造 合意之認定仍無影響。又原告主張其靠行太上公司,系爭車 輛實際係由原告營業使用,買賣契約改由太上公司簽訂是政 府規定云云,惟靠行契約存在原告與太上公司之間,與買賣 契約分屬不同契約,且買受人本不以實際使用人為限,尚無 從以系爭車輛乃靠行使用,即認系爭車輛實際使用者亦為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前開主張,為無足採。至於原告另稱 倘若要由太上公司處理系爭車輛瑕疵問題,被告何以找原告 簽立保養合約及談和解等語,然保養合約亦不以買賣契約買 受人為限,而和解洽談本可使第三人參與,均不足認定原告 仍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  ⒋是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系爭車輛縱 有原告所述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情事,應由買受人即太上 公司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買受人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得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主張被 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597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被告並 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得行使。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 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97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4

PCDV-113-訴-13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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