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曾煥之於民國111年7月28、29日間某時,加入「魏文俊」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莊凱奕與「魏文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蔡宜秦,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曾煥
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魏文俊」,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煥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2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3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宜秦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4頁、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魏文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於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園藝之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魏文俊」,已非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一天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又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11年8月15日
,而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111年8月15日提領贓款而取得每日報酬3,00
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
決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3至142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關酬勞
的計算,不管領多領少,每天拿酬勞3,0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83頁),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另案因上開日期參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參與同日
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為同一筆,是
若再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對被告
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蔡宜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全統運動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宜秦,並向其佯稱:係路跑活動客服,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蔡宜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19時1分 9萬9,80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晚間7時14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蔡宜秦
TPDM-113-審訴-232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