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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5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審附民-3015-2025011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1號 原 告 張譽馨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審附民-2981-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吳嘉峰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 OOK(下稱臉書)暱稱「金利興」、「阿水」、「卡力」等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吳嘉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蔚琳」之帳號與歐嘉保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國 寶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歐嘉保陷於錯誤,而與之 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21巷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投資款項。隨後吳嘉峰 即依指示依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國寶投 資」人員,向歐嘉保收取上開款項,吳嘉峰復將偽造之如附表所 示收據1紙交付予歐嘉保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國寶投資」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陳威廷」及歐 嘉保。吳嘉峰得手後隨即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附近將贓款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嘉 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11頁、第83至8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嘉保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並有偽 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0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未保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刑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未 保有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金利興」、「阿水」、「卡力」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前往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復將之轉交予他人等 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業已賠償予告訴人(詳後 述),而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洗錢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 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未保有 犯罪所得,前已敘及,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 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 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至3,000元報酬 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固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 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第一期 款項3,8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9頁),是被告就 上開賠償之款項顯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 上已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收據1紙 「國寶投資」印文1枚、「陳威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1-09

TPDM-113-審訴-1938-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蔡宜秦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121-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曾煥之於民國111年7月28、29日間某時,加入「魏文俊」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莊凱奕與「魏文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蔡宜秦,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曾煥 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魏文俊」,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煥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2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3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宜秦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4頁、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魏文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於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園藝之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魏文俊」,已非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一天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又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11年8月15日 ,而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111年8月15日提領贓款而取得每日報酬3,00 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 決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3至142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關酬勞 的計算,不管領多領少,每天拿酬勞3,0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83頁),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另案因上開日期參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參與同日 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為同一筆,是 若再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對被告 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蔡宜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全統運動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宜秦,並向其佯稱:係路跑活動客服,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蔡宜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19時1分 9萬9,80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晚間7時14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蔡宜秦

2025-01-09

TPDM-113-審訴-2323-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59號 原 告 林采妤 被 告 李駿翔 吳思駿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審附民-2959-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4號 原 告 蕭永崑 被 告 涂嘉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審附民-2984-20250109-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戴嘉嫻 被 告 吳文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審交附民-446-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3號 原 告 王詠仕 被 告 涂嘉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審附民-2983-202501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瑋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9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俊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第7行所載「手機」, 補充更正為「手持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施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 即遭告訴人A女察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 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幸經告訴 人及時察覺而未能得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研究助理之工作、須賺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 性影像,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行動電話仍屬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被   告 施俊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瑋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音 樂臺地下辦公室內,於代號AW000-H112421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使用該辦公室第2間廁所 (該辦公室之廁所係男女共用,且為3間相連以間隔板隔間) 之際,亦故意進入該辦公室廁所,並使用相連之第3間廁所 ,旋乘A女如廁之機會,以手持手機越過廁所下方間隔板之 方式,欲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 ,中止如廁,並呼喊同事周仕明前來廁所察看,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A女使用第2間廁所之際,其持有手機,亦進入第3間廁所使用之;告訴人及同事周仕明質疑其偷拍時,有向其2人出示手機相簿供其2人瀏覽,嗣後112年6月30日於警詢時,已將案發當日持用之手機棄置並更換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使用第2間廁所時,聽聞有人進入第3間廁所,嗣告訴人見廁所下方有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欲拍攝其如廁,旋立即離開廁所呼喊同事同事周仕明前來幫忙,確認有無人離開廁所,同事周仕明抵達廁所後又過了2、3分鐘,被告始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自己要求被告交出手機時,被告神色驚慌,且被告係在未詢問清楚為何要求查看其手機之前,即已將手機交出,顯見被告確有偷拍之事實。  3 證人周仕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呼喚其上前察看廁所,過了1、2分鐘後自己走過去,又在廁所前等了2、3分鐘,始見到被告自第3間廁所走出來;告訴人當場質問被告偷拍並要求察看被告隨身攜帶手機,被告當時神色緊張,若無有發生何事依被告之個性不會將手機乖乖交出去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廁所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之上址辦公室廁所相連以間隔板隔間,隔板下方有數公分高之空隙,手機可以越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1-08

TPDM-113-審簡-215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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