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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皓宇(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鋸子1 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吿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輕輕割一痕,想要聞那個木頭的 味道,我就無聊想知道那是什麼木頭,然後我就坐在那邊玩 手機,坐在那邊玩手機才2、3分鐘,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偷 竊的意思,我承認毀損。那天我是坐白牌車去,我如果要竊 取,我會自己開車去載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即案發當日晚上8時左右,即曾前去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外之案發地點查看本案肖楠 木,之後離去,嗣於當日晚上9時58分許(即本案案發時間 ),攜帶鋸子1把再次前去上開案發地點,此據被告與告訴 人游文生一致陳述在卷(偵卷第14、18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在今日20時有去看那個木頭,我覺得它很漂亮,看 完後我就先回家了,一直到今日22時我才去長泰街五金大賣 場買鋸子前往,我坐白牌計程車去的等語(偵卷第14頁)。 倘被告係如其所辯:只是想知道那是什麼木頭,想要聞那個 木頭的味道云云,其祇需持任何堅硬之物割開本案肖楠木表 面即可達其目的,何必先離開,特意購買鋸子後再搭車回到 案發地點持以割開本案肖楠木?其所辯顯難採信。 ㈡本案肖楠木之高度,高於被告身高,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33、35頁)。而被告攜帶鋸子切割本案肖楠木時, 是從肖楠木的上方來回切割(偵字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亦供稱其當時是站在椅子上切割本案肖楠木(本院 卷第68頁)。從被告刻意站在椅子上以墊高身高,以及其使 用鋸子切割的位置、方式,在在難認其僅是想要聞聞本案肖 楠木味道而已。若其祇是要聞聞味道,則割開本案肖楠木的 下半部即可,其何須站在椅子上? ㈢至被告謂:那天我是坐白牌車去,我如果要竊取,我會自己 開車去載云云。惟被告是否自己駕車前去案發地點,與其持 鋸子切割本案肖楠木有無竊盜犯意,二者間並無關聯。被告 具竊盜犯意,已著手切割本案肖楠木而為竊盜行為,不論其 係欲竊取本案肖楠木全部,或切割一部分以竊取之,均不影 響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執前詞為辯, 亦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晧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晧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外,趁游文生置放於上址屋外肖楠木無人看管之 際,持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於著手實施鋸開肖楠木之際, 適為游文生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 趕抵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游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晧宇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攜帶鋸子1把前往上 開地點,並鋸了本案肖楠木一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想要知道那個木頭是什麼,我鋸一下之後就能聞 到味道,聞到後知道那是肖楠木,然後我就坐在那邊滑手機 ,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如果要偷應該 要開車去,也會繼續鋸,我只承認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鋸子1把,前往上開地點,並站在椅子上 使用該鋸子鋸本案肖楠木,嗣後員警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 鋸子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 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第77至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0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當天晚上8時許 有先去看那個木頭,我覺得它很漂亮,看完後我就先回家了 ,到晚間10時許我才去五金大賣場買鋸子前往,我想說要去 看那個木頭的種類是甚麼,所以我才會帶鋸子去看看那個味 道是甚麼,我鋸一下後聞過味道就坐在椅子上玩手機,沒多 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其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那個木頭放很久了,所以想去鋸那個木頭聞味道,我已 經鋸一刀有一個縫,不確定多深,聞到味道後就知道這是肖 楠,我就把鋸子丟在旁邊玩手機,想說玩一下手機再走,坐 一下警察就來了,從我到現場到警察來不到10分鐘;我蠻喜 歡木頭的,我知道肖楠在市面上價值很高,我看那木頭擺在 那個紅磚屋旁2個多禮拜了,那個紅磚屋是空屋,沒有住人 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以前玩 木頭,我很喜歡蒐集木頭,我喜歡木頭的味道;本案木頭因 為外面有塗漆,一定要鋸開才能聞到味道,那個木頭放很久 了,在案發前的兩、三個禮拜前我去找朋友有經過,看到本 來那地方是沒有綁繩子的,我當天8點多有先過去看木頭還 在不在,那次去沒有帶鋸子,第二次帶鋸子過去是因為沒有 鋸開不知道那是什麼木頭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依 被告供述,被告在著手本案犯行遭查獲前,已經多次經過或 前往本案肖楠木之放置地點,且已察覺上址紅磚屋係無人居 住,本案肖楠木先前未有繩索綑綁等防盜措施,被告上開所 為已非通常之舉,而與行竊者行為前常有勘查物品存放地點 以選擇適當時機竊盜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攜帶鋸子切割 本案肖楠木時,係從本案肖楠木上方來來回回切割達數十秒 時間之久(見偵字卷第3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從被告使用 鋸子切割的位置及方式,難論被告僅是想要聞聞本案肖楠木 味道而已,況且被告喜歡木頭味道之需求,市面上不乏合法 管道及店家可以滿足被告,被告並無理由攜帶鋸子前往本案 案發地點,此部分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末以 ,被告自承其喜歡蒐集木頭,知道肖楠木係有價值之物等語 ,併參酌前揭被告客觀行為加以觀察,可認被告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毀損云云,難論有據。至於被告 再辯稱其後來在玩手機,並未繼續切割本案肖楠木,也沒有 開車前往案發地點載運本案肖楠木,所以不是竊盜云云,然 本件告訴人從監視器發現被告行竊後立刻報案,警方隨即到 場查獲被告,整個過程不到10分鐘,亦據被告前揭自承在卷 ,是被告自無可能繼續切割本案肖楠木或安排車輛前往載送 ,此情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 所持用之鋸子,可以切割木頭,顯見該鋸子之刀鋒屬質地堅 硬之金屬,此亦有鋸子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 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手段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於本案有顯現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需求,竟攜帶兇器竊取本案 肖楠木,不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 生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鋸子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木鋸」,見偵字卷 第29頁),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PHM-113-上易-1252-2024100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3635號、第25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4定 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應執行刑之部分,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 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4帳戶提供人庚○○、戊○○)部分,認原審有未受請求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 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4頁)在卷可查, 故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 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所處之刑部分,則非本件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係記載:「…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丙○○、辛○○,以及以顯 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行簽分偵辦)、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偵辦中) 租用帳戶,致使丙○○、辛○○、庚○○、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 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甲○○再…前往…取件」等 情,續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取得帳戶手法」係記載 「向丙○○、辛○○佯稱…致使丙○○、辛○○誤信為真…」;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4「取得帳戶手法」則記載「庚○○、戊○○為賺 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等語,可知起訴意旨僅認為 丙○○、辛○○為被騙取帳戶之被害人,且僅就被告取得丙○○、 辛○○帳戶所涉之詐欺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詎原審就未經起訴 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庚○○、戊○○共同犯罪(幫助 )部分,亦分別依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如原審判決書 附表編號1、4所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再查,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既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詐欺 集團…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 件偵辦中)租用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參照)、「庚○○ 、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 指示…,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4「取得帳戶手法」欄參照)等情,則庚○○ 、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帳戶、而非受訛詐而 交付財物甚明,詎原審判決書論罪科刑欄竟就被告收取庚○○ 、戊○○帳戶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科 (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9、30行及附表編號1、4參照),其 認事用法顯有失出,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 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向庚○ ○、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而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庚○○、 戊○○顯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㈡原審不查,逕認被告對庚○○、戊○○亦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既 有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部分亦予撤銷。另 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635、25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審訴2153字第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 款/轉帳時間」欄及「詐騙金額」欄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26分、同日時34分、35分許」及「新臺幣(下同)2萬 9,985元、4萬9,985元、7,123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欄及「詐騙金額」欄更正為「子○○」及「4萬9,986 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2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帥明」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10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職 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 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各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後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本判決更正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35號 第2573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帥明」之人係 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丙○○、辛○○,以及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 利益分別向庚○○(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案件偵辦中)租用帳戶,致使丙○ ○、辛○○、庚○○、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 所示便利商店後,甲○○再應「吳帥明」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 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車站置物 箱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壬○○、丁○○、己○、子○○、癸○○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吳帥明」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吳帥明」指示,先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車站置物箱等事實。 (二) 1、被害人丙○○、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丙○○及告訴人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證人庚○○、戊○○於警詢之陳訴; 2、證人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證人庚○○、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四) 1、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壬○○、丁○○、己○、子○○、癸○○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壬○○、丁○○、己○、子○○、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庚○○ 庚○○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4月7日21時37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順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祥門市)」 111年4月9日13時3分許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丙○○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8時10分許,至雲林縣某「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111年4月21日12時20分許 3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辛○○如欲參與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6時42分許,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橋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6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饒門市)」 111年4月21日12時51分許 4 戊○○ 戊○○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兒於111年4月6日18時4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館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金華門市)」 111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 111年4月9日17時34分許、同日時35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7,123元 2 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9時5分前某時許,致電壬○○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19時5分許 1萬2,000元 3 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9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1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4萬9,981元 4 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9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己○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19時17分許、同日時45分許 2萬9,985元、1萬9,985元 5 蘇家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蘇家璋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蘇家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111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同日時16分許、同日19時0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 2萬7,986元 6 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9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癸○○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4月8日19時59分許、同日21時0分許 2萬9,988元、2萬9,988元

2024-10-01

TPDM-112-審簡上-5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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