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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8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鄭秋蘭(即邱詩賢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邱詩賢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給付新臺幣165,36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自 被繼承人邱詩賢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83-202410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66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27,511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5日止,帳款尚餘30,660元, 及其中本金27,5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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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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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志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本 金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2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帳款尚餘32,818元,及 其中本金29,91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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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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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鍾采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采倪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民國118年8月8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累計251,388元正未給 付,其中249,741元為本金;1,647元為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9741元 鍾采倪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64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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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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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高培傑 謝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培傑前就讀台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謝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4筆,總計新 臺幣(以下同)197,841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就學貸款利 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二)、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由教育部每 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民國113年4月1 日已屆還款期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依中華 郵政一年定儲利率1.685%加碼0.15%,並由本行自行 吸收0.06%,(就學貸款利率民國113年3月27日後計 為1.775%。)又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775% 。 (三)、詎債務人高培傑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未能依約按 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應清償餘欠本金82,37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等。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375元 高培傑、謝麗芬 民國113年4月1日 至民國113年9月19日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82375元 高培傑、謝麗芬 民國113年9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375元 高培傑、謝麗芬 民國113年5月2日 至民國113年9月19日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82375元 高培傑、謝麗芬 民國113年9月20日 至民國113年11月1日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82375元 高培傑、謝麗芬 民國113年11月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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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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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柳一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柳一銘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 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 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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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82號 債 權 人 黃壬癸 債 務 人 陳瑞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82-202410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債 務 人 王振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62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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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枻晾即黃誠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4,874元,及自民國102年2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 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 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枻晾即黃誠獻 於97年12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 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給付利息。 (三)、債務人黃枻晾即黃誠獻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 14874元,但於102年2月2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尚欠 本金新臺幣114874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 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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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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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沅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沅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累計348,462元正未給付,其 中329,060元為消費款;18,452元為利息;95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9060元 林沅錩 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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