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3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吳明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肆 佰元,逾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柒仟參佰參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肆佰元, 逾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6

PCDV-113-司促-22430-202410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2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盧婕綸即盧婕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 拾元,及其中柒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陸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自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一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6

PCDV-113-司促-19927-202410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佳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佳萱於民國112年08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4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03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0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3日止累計459,528元正未給付,其中450,435元為本 金;9,000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5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0435元 邱佳萱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501-20241004-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王世蓁即王世珍 王世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王正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王正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經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扶助, 並指派許碧真律師擔任王正平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裁定確 定在案,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 人因案支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經鈞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4 號民事裁定,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確定在案,及聲請人因 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謄本費為40元,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序 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王正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另依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 示,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合計 為40,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核定,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為證,另聲請人因案支出之必 要費用即謄本費為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代墊款申請函、收 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 單、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本院函文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 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40,040元(計算式:40,000+40=40,04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04

PCDV-113-司家聲-71-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2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蔡佳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伍仟玖佰零 玖元,及其中壹拾肆萬零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221-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承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承峻於民國112年08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4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10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4日止累計437,145元正未給付,其中423,188元為本 金;13,25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5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3188元 劉承峻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520-202410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0號 聲 請 人 張秉祐 相 對 人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票-10930-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淑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下同)ㄧㄧ 三年六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 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黃淑 湍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 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399-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2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張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127-202410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24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洪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其中之貳萬捌仟捌佰 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票-1082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