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王世蓁即王世珍
王世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王正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王正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經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扶助,
並指派許碧真律師擔任王正平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裁定確
定在案,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
人因案支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經鈞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4
號民事裁定,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確定在案,及聲請人因
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謄本費為40元,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序
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王正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另依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
示,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合計
為40,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核定,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為證,另聲請人因案支出之必
要費用即謄本費為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代墊款申請函、收
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
單、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本院函文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
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40,040元(計算式:40,000+40=40,04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PCDV-113-司家聲-7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