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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江建憲 債 務 人 徐瑋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促-211-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39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李吏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捌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捌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捌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3-司促-34239-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潘璜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促-213-2025010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488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漢欽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靜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大寮區,此有玉山銀行後庄 分行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CTDV-113-司執-93488-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宋 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 ,323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8

TPEV-114-北補-6-2025010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蘇永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貳 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2,04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8,26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CTDV-114-司票-2-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又蓉即楊秀菱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 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之 內容、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 :【歷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 書、雇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4-消債更-4-2025010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蔡筑涵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9,152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0,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CTDV-114-司票-1-202501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1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建憲              住同上              債 務 人 戴嘉言(民國106年12月19日出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 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已於 民國106年12月19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準此,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又,上開支付命令 係107年4月18日核發,迄今已逾6年8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 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 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既已因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而失效,債權人即無從補正,本院亦無庸命債 權人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既尚不生確定效力,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CTDV-114-司執-701-20250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嘉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 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304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9,34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3-司票-1643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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