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胡志平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5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
4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
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參,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
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胡志平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
度原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明不
服,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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