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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4號 再 抗告 人 廖清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清鴻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54-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5號 聲 明 人 黎杏林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 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聲明人黎杏林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聲明人復具狀聲明異議,殊為法 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65-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承當訴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 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另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 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543-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及「行政民事調查證據與傳證人及勘驗現 場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 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 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請求調查證據、 傳訊證人及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 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聲再-273-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9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 0月1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 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 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 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 據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79-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 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 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 屬於本院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 表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聲再-542-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4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寄 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 於113年9月5日補充送達於受雇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嗣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之主張,並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3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 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 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 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聲請 人具狀追加非原確定裁定之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 對人,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 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94-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500號裁定均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8月7 日送達及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 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 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 ,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聲再-236-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4 日送達;而其先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均 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同年11月 14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 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 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 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02-2024121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胡志平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5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 4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 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參,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 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胡志平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 度原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明不 服,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YDM-112-原簡上-51-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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