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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楊致中 被 告 吉美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小-2142-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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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泐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2454-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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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許楓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2266-202502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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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04號 原 告 葉哲豪即超安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補-304-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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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蔡宜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0

TNDV-114-司促-2265-20250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育菁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14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4,1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8

TNEV-114-南簡-167-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郭智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違約金 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捌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8

TNDV-114-司促-1975-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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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阮宜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之違約金,暨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7

TNDV-114-司促-197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陳平招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瓊華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 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明確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 ,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且本院因為特定 本件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 ,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06

TNDV-114-補-129-20250206-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許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戶籍地址雖登載為金門縣金湖鎮(其餘詳 卷),惟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即遷至高雄市 左營區(其餘詳卷),此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頁);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 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6

KMEV-114-城小-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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