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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2,6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9 ,231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 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112,600元 ,及其中本金109,23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KLDV-114-司促-1160-202503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饒晨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978元,及其中新臺幣19,9 82元,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 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22,978元, 及其中本金19,98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3

KLDV-114-司促-1108-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郁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3年5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52,757元,及其中本金49,994元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22-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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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孫哲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1年3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24,491元,及其中本金22,149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 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20-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建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1年9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92,298元,及其中本金88,313元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24-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本 金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3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帳款尚 餘33,856元,及其中本金32,75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51-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田駿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7年2月2日、111年12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148,501元,及其 中本金139,3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 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21-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雲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1年3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4年2月19日止,帳款尚餘42,148元,及其中本金38,796元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26-2025030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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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晴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6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下同)28,60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7,563元 整(已到期之本金27,56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453元、違約金雜費計5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855元 許晴菱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4144元 許晴菱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11564元 許晴菱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3

ILDV-114-司促-927-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潘信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 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1月0 1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 118年11月01日屆滿,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8.18%機動計息。三、相對人 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 人於112年12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10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 期間7年,借期至119年12月18日屆滿,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 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6.42%機動計 息。四、上開借款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 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 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五、次依 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 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 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 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六、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 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 舉證之責。七、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4年0 1月01日、113年12月1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 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 息。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證據: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 契約影本貳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 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貳份。四、繳款明細查詢貳份。 五、利率變動表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3906元 潘信榮 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9.89% 001 新臺幣303906元 潘信榮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01日止 年息11.868% 001 新臺幣303906元 潘信榮 自民國114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89% 002 新臺幣889508元 潘信榮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8日止 年息8.13% 002 新臺幣889508元 潘信榮 自民國114年01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8日止 年息9.756% 002 新臺幣889508元 潘信榮 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1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47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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