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
紀錄。
二、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罪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楊書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翌(30)凌晨0時許飲用完畢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行至外垵村12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
派出所」前欲停車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
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監視器
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4-馬交簡-1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