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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辰(原名李洧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參參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辰(原名李洧屹)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907、4571、4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34公克),係違禁物,應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07、4571、4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  ㈡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34公克,淨重 0.10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0.338公克) ,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佐,可見扣案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單禁沒-1083-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孝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即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第 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蔡宗 孝(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6 6、172至180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頁),依 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 充如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住家被賣,未收到地檢署之傳票,而 失去戒癮治療之機會,請給予一次機會,改判戒癮治療云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民國112年5月28日警員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 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資以論斷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認均符合自首規 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本案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共2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 行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 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難認 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注射針 筒1支,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夾鏈袋1個,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部分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均屬允當。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惟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 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徒刑之職權。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戒癮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72、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宗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先後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OO公園某公廁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蔡宗孝即在 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 接受裁判,嗣經警方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於112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OO公園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23 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蔡宗孝即在警方產生具體 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嗣 經警方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533 300號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692600號卷宗(下稱警卷二)第7 至13頁,毒偵字1284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8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5月28日警員 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2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1至1 2、1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25至26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 告(見警卷二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5至16 、1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次查,警方於112年4月13日23時37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 ,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 112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6、24頁); 警方另於112年7月31日12時40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證 (見警卷二第39頁,毒偵1284卷第4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 112年4月13日23時37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並另於112年7 月31日12時4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 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3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4月13日20時許、112 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分別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 一級毒品、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均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及就事實欄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自首之說明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交 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 卷一第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 刑事陳報單(見警卷一第1頁)、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 5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2頁)存卷可參。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3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交警扣案 ,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同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警卷二第9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見警卷二第5頁 )存卷可參,核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第一級毒 品】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 。」、「【第二級毒品】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 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一致(見警卷二第51至52頁) 。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察覺前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 判,復因之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 2、卷附112年4月13日、同年7月30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雖均勾選「因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 索、拘提、逮捕、通知到案等措施(可複選):查獲嫌疑人 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選項,有上揭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49頁)。然查前揭112年5月 28日警員偵查報告、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既分別載明 :「…在屏東市○○路○○○路○號見蔡宗孝(下稱蔡嫌)騎乘普 重機000-0000號停等紅綠燈時侵入他向車道,故主動向前攔 查,警方於屏東市徐州路與青島街口將蔡嫌攔停勸導,於盤 查勸導過程中蔡嫌向警方自行交付毒品殘渣袋1只及毒品注 射針筒1支,故警方依規定將違禁物予以扣押並將蔡嫌帶返 所偵辦」、「…於屏東市仁愛、福建路口見一男子騎乘重機 車000-0000號行車跨越雙黃線,經上前盤查後查證該身分為 (蔡宗孝、Z000000000、00.00.00、屏東市○○路○0號戶政事 務所)為毒品尿液強制調驗人口,經蔡嫌同意警方查看重機 車置物箱,並於置物箱内白色粉末一小包及毒品殘渣袋,蔡 嫌坦承所有並告知權利後帶返所内偵辦」等內容,顯見承辦 警員於被告交付本案扣案物並坦承施用毒品前,並無積極證 據可憑以具體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從而,上開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應係執行警員誤解自首定義而錯誤勾 選,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 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乃暱稱「阿南」、「 FOODPANDA」之人等語,有各該日警詢筆錄為參(見警卷一 第5至6頁,警卷二第11頁),然「阿南」、「FOODPANDA」 為同一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經 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 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局函覆以 :「被告蔡宗孝於112年7月3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向警方 供稱係向綽號『FOODPANDA』之人所購買,惟無法提出真實身 分及聯絡方式,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難認素行良 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 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 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84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㈧、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戒癮治療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已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科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經被告供稱係其實 行事實欄一犯罪時持有海洛因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且該殘渣袋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現嗎啡、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參諸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即明( 見警卷一第18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含 有海洛因殘渣,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 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注射針筒,固無證據證明為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被告業已供稱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 ,且係其實行事實欄一施用海洛因犯行所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 等情,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即 明(見毒偵字1284卷第59頁),被告亦供稱該海洛因係其實 行事實欄二施用海洛因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 且係其實行事實欄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蔡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蔡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壹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一第13頁)。 2 毒品注射針筒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一第13頁)。 3 海洛因壹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二第17頁)。 4 夾鏈袋壹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二第17頁)。

2025-02-04

KSHM-113-上易-345-202502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木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木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旋即騎乘」補充記 載為「旋即於同日16時許騎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木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濃度甚高,雖幸及時為 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被 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 (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 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MLDM-114-苗交簡-30-202502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OANG(中文姓名:裴德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BUI DUC HOANG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 車安全造成危害,且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 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 犯罪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 ,然現仍合法居留我國,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 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 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9號   被   告 BUI DUC HOANG(越南籍,中文名:裴德黃)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UC HOANG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許,在苗栗縣銅鑼 鄉新興路某越南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 村○○○街00巷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DUC HOA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2-04

MLDM-113-苗交簡-676-2025020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盛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盛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2列所載「苗栗地方法院」更正為「新竹地方法院」,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盛淼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及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數次因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 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啤酒2手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足以 嚴重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 然駕駛汽車行駛於縣市及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中畢業,現於全聯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MLDM-113-交易-373-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萬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AHD-7005」應更正為「AHD-8005」。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萬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 1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行動上網歷程1份、被告提供 之照片4張。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 竊之財物價值,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意願與被害人劉 智銘(下稱被害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之結果 ,其表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與被害人聯絡之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9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及鐵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 成年子女,需照顧家中患有心臟疾病、記憶力不好母親之生 活狀況(本院易卷第63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且前雖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盆,為其 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馬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南北五路之苗圃內,徒手竊取 劉智銘所有之盆栽1盆得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劉智銘報案後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惟辯稱:我當天只是去附近工作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智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盆栽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馬誌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會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1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2張、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竊嫌所駕駛之車輛輪框及當日穿著,與被告當日晚間遭查獲時相似,又竊嫌走路姿勢並不自然,與被告當時罹患腰椎滑脫症、椎間盤突出等症狀應有關連。 二、核被告馬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盆栽1盆,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2-04

MLDM-113-苗簡-1277-2025020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於飲用高濃度酒精之高 梁酒未久即騎車上路,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之犯罪情節,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從事泥作工作、經濟狀況貧寒(參114年度偵 字第545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9頁全戶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告 呂瑞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祥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 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5杯至同日下午2時許,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呂車)前往 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處,向通訊軟體飛機中暱稱「老虎」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7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騎 乘呂車欲返回其石門區住處,於同日傍晚5時18分許,行經 基隆市安樂區台2線公路澳底橋上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取 締,警方聞得呂瑞祥身上之酒味後,對呂瑞祥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另亦查扣其甫購得之上述毒品(其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呂瑞祥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呂瑞祥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呂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交簡-29-2025020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3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曾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且另有酒駕前科(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 退,即騎車上路,並肇致車禍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第 5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王致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翔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14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0號前,不慎自摔並擦撞蕭宗保(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 6分許對王致翔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宗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 交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交簡-36-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 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 ,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0號   被   告 葉仲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恩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之住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 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前某時,自該 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0○0號前之路檢點時,為警盤查,葉仲恩主動交付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及K盤,且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153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07ng/mL,均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仲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I1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36-20250204-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 紀錄。 二、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罪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楊書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翌(30)凌晨0時許飲用完畢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行至外垵村12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 派出所」前欲停車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 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監視器 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KEM-114-馬交簡-1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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