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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淑媛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淑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 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普通輕型機車1部,老舊無殘值 ,債務人提出回收獎勵金300元供分配,另有郵局存款361元 、合計661元,又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上開財產已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13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7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 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 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3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並無工 作,無收入,2個小孩有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 元,每月其個人支出為5000元,小孩扶養費,於補助不足 支應時,由聲請人之配偶支出;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今 ,聲請人無工作、無收入,其個人每個月支出為5000元, 小孩補助每月2000元,子孩之扶養費補助不足以支應時, 由聲請人之配偶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 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收入減去支出已無剩餘。 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 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 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 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 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2024-10-23

TCDV-113-消債職聲免-49-202410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順賓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順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82年、83年、84年出廠之汽車,老舊 無殘值,另有太平洋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88股、每 股價值約16元,共價值約1536元,又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13年8月19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 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 ,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從事堅果 之買賣,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有房屋補 貼每月4000元,每月其個人支出為15000元,無扶養對 象 ;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今,聲請人相同買賣堅果之工作 ,月收入為6000元,有房屋補貼每4000元,無扶養對象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 算起,其收入減去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5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 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4-10-23

TC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41023-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昱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郭家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昱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有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係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 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 ,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 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 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87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 裁定自民國98年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因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能由本院裁 定認可,本院即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 9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 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末因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經本院 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主張因 清償而應免責,是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其債權額之 20%以上。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清償19,600元、8,800元,已逾附表所示「不免責確定 後繼續清償金額」欄位所示之數額,各相對人受償金額亦已 達各相對人債權之20%(如附表「債權受償比例」欄位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為證(卷第8至10頁)。經本院以113年6月12日屏 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4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 亦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之20%,核與消債條例第142條第 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 債權受償比例(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權額20%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277元 331,277元 100% 是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912元 19,600元 20% 是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175元 197,771元 44.43% 是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40元 46,640元 100% 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204元 56,747 元 23.82% 是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871元 8,800元 20.01% 是 備註: 1.「債權總額」: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98年10月27日債權表。 2.「債權受償比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 債權總額。 3.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債權總額× 20%。

2024-10-21

PTDV-113-消債聲免-4-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翔名即楊清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代 理 人 邱緁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21,484元後,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無工 作,生活支出均由其次子資助,業據其陳明在卷,又其109 至112年均無所得,且於98年7月31日自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 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 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基上,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 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DV-113-消債職聲免-40-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芊菻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呂姵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芊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 進行中,因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 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1 年10月至於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所得約為20,800元,有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收入切結書科餐(卷第32至35 、60頁)。又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 ,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 二名子女,現年約16、12歲,目前均為就學中,111年至113 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 可參(卷第62至76頁),堪認二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 =17,076),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 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0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鄭仲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仲佑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 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 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 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第10條 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 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足見債務人在司法事務官或法院調查其財產狀況時,有不 得為虛偽陳述之義務。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 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有 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 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鄭仲佑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嗣因相對人名 下財產已全數分配完結,乃於113年5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查債務人於110年9月下旬向環球資訊及錢龍理財公司開戶操 作期指當沖,至111年11月下旬止,共虧損新臺幣(下同)1 ,146,000元,致民間借款增加1,029,000元等情,業據債務 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陳報並檢附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指 數期貨操作盈虧統計表、110年10月至112年10月親友借款狀 況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及說明、操作指數期貨虧損支付通知簡訊在卷可 按,本件債務人自111年8月1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5 月28日清算程序終結,已如前述,則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1 年11月止期間操作指數期貨,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 期間為民間借款等行為,均在本件清算程序期間,且明顯違 反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附件所載「二、不得為 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七、 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等清算債務人 之生活限制,已構成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 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F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A×20%) G依本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F-C)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791,341元 51,131元 358,268元 307,137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1,000元 36,279元 254,200元 217,921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969元 3,281元 22,994元 19,713元 總計 3,177,310元 90,691元 635,462元 544,771元 註: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4-10-16

TCDV-113-消債職聲免-38-202410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月娥 代 理 人 許雪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月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受認可,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12年5月5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8,612元後,本院於112年12 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目前係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為12,800元。聲請人雖未提 出何證據,然依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卷第 21至27頁),聲請人自110年5月12日退保後即未有再次加保 之紀錄,可認聲請人目前並無受雇於固定之雇主,且亦查無 聲請人有何隱藏之其他收入來源,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0,313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而聲請 人育有3名子女,年約20、17及16歲,目前均就學中,名下 無財產,108至112年無收入,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至112年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學費繳費 證明在卷可佐(卷第69至88頁背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 :17,07632=25,6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17,297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6

PTDV-113-消債職聲免-25-202410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英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英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3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 金新臺幣(下同)19,171元及郵局存款14元,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如有,則債 務人應不免責。  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 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詳查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 事由。  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3歲,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2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 盡力清償債務,請鈞院詳查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 ,為不免責裁定。 ⒍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6,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債務人免 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在○○工程行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16,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固 定收入16,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 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則債務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10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自 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 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 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 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 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0-1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410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汶鮚即吳文欽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汶鮚即吳文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27調解,因 調解不成立,於109年5月28日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於112 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清算結果債 務人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61元、3739元、120210元、南 山人壽保單6444元、11682元、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存款75元 、大雅郵局存款87元、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契 約28000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依債權比例分配予 債權人,並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 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 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2月2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債務人於112年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起至112年12月31日 無工作,但有領取勞保年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135元 ,其支出每月11000元,並無扶養他人;另113年1月1日迄 今,亦無工作,有領取勞保年金每月10815元,亦無扶養 他人,業據債務人陳述屬實,復有債務人108年至102年之 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附卷可稽,已堪採 信。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 無餘額,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 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4-10-15

TC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410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碧燕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聲請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0年10月21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 年5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清算結果債 務人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7481元、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存 款18元、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2865元、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52元、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存款41 66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184582,依債權比例分配予 債權人,並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2 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 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4月1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債務人於112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起至112年12月31日 在馬歇爾幼兒園擔任廚工,每月月薪10000元,並領有勞 保年金每月11967元,其支出以衛生福利部規定基本生活 費之1.2倍為準,即18622元,債務人無扶養任何人,故其 收入扣除支出尚餘3345元;又債務人113年迄今亦在在馬 歇爾幼兒園擔任廚工,每月月薪13000元,並領有勞保年 金每月11967元,其支出以衛生福利部規定基本生活費之1 .2倍為準,即18622元,債務人無扶養任何人,故其收入 扣除支出尚餘6345元,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並有108年 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附卷可 稽,已堪採信。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 扣除支出既有餘額,則應再視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其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數額而定。查,債務人於 110年5月28日聲請更生,其於108年5月27日至109年5月27 日在在馬歇爾幼兒園擔任廚工,每月月薪10000元,並領 有勞保年金每月11364元,其支出以衛生福利部規定基本 生活費之1.2倍為準,即16576、17515元,即108年5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支出每16576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5 月27日,每月支出17515元,則支出共為203607元(計算式 :16576×7+17515×5=203607元),債務人無扶養任何人,故 其收入扣除支出尚餘52761元;另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 5月28日止,在馬歇爾幼兒園擔任廚工,每月月薪10000元 ,並領有勞保年金每月11364元,其支出以衛生福利部規 定基本生活費之1.2倍為準,即17515元,債務人無扶養任 何人,故其收入扣除支出尚餘46188元,則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之收入減掉支出為98949元,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 並有108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表附卷可稽,而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為184582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憑,高於上開數額, 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V-113-消債職聲免-4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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