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帆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查被告陳順
帆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原告
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陳順帆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陳順帆費用新臺幣1
6,72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陳順
帆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陳順帆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4-板小-17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