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3號
聲 請 人 周志誠
相 對 人 張惟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所明定,故應以提示日為其到期日。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準此,本票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或
提示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執票人既不得行使追索權,亦無
從就該利息聲請。查聲請人請求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計算利
息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係民國105年11月15
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而聲請人陳稱係於105年11月15日提示付款等語。則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就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或提示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不得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02年11月15日 10,000,000元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1月15日 TH973826 2 102年11月28日 5,6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1月15日 TH973829
SLDV-113-司票-31333-202503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