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辜莉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陳健二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守雍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1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4-中補-133-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7號 原 告 王耐霜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育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4-中補-97-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淵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6,0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4-中補-123-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陳莊秀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柏棠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4-中補-85-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對被告何偉民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 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12月19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3,8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1-13

TCEV-114-中補-2-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7號 原 告 胡俊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浩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起訴 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707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 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 正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1-13

TCEV-114-中補-47-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宋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桂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4-中補-105-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號 原 告 金怡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管亮、陳星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4-中補-27-20250113-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興宮 法定代理人 朱宗敏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58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604 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訴外人廖虹晴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新臺幣112,279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聲 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6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訴外人廖虹晴於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2,279 元(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039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本院101年度司執清字第41610號換發之債權憑證 ,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4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廖虹晴 所有於第三人美商愛希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 權,及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之利息、存款等金錢債權,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0604號執行受理中,目前尚 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 114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核 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 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 審核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2,042,880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 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2月28日 止,按年息7.1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訴外人廖虹晴 所有於第三人美商愛希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 權,及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之利息、存款等金錢債權,   惟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部分,係訴外人廖虹晴所有之臺中市 ○○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112,279元之強 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高於聲 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之金額,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失,應以其上述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11 2,279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數額之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額。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 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 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0,584元(計算 式:112,279元×5%×〈3+8/12〉年=20,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0,584元為適 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4-中簡聲-3-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號 原 告 優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保康企業社即許睿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 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4-中補-21-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