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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 相 對 人 方子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516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   裁定撤銷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聲請人已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 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 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聲-1685-2025011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林富蓁 相 對 人 林龍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3萬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 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TYDV-113-司聲-636-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相 對 人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21,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執行命 令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1569號、112年度司全聲 字第86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81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 512號及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64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高雄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8

TPDV-113-司聲-1260-20250108-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羅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 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8

SCDV-113-司聲-491-2025010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陳黃呈雲 相 對 人 簾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壢全字第8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 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壢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亦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 使權利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TYDV-113-司聲-627-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游葦潼(原名:游淇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68,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7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8,000元,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7

TPDV-114-司聲-9-202501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賢 訴訟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相 對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6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新北地院提存 書、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且兩造間爭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 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故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 7萬元部分,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方為 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YDV-113-司聲-577-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春英 相 對 人 楊凱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625,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625,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6

TPDV-113-司聲-1687-2025010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吳昊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紹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停 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44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最 高法院裁定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49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行使權利 ,且尚在審理中,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YDV-113-司聲-646-2025010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翁佳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06

PCDV-113-司聲-90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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