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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7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玟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217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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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顏玉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4-司票-126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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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和國際有限公司、陳榮進間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和國際有限公司、陳榮 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 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三、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查,民和國際有限公司為法人,自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現實提示,惟據聲請人自陳,其於票載到期日後 向人民和國際有限公司為付款之提示,然未向現合法代理人 現實提示等語,是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 。至系爭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 票人提示之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 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 件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提示相對人,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 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484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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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2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TISA AYUNI MELANTINA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77,552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09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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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31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陸國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80,384元,其中之新臺幣469,8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38 4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2月23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469,8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13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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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25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張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04,93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542073),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11月10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12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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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18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25,594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58218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8月5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11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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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方麗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瑞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瑞和於民國(下同) 112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元,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規定。該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 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票發票人劉瑞和早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之113年8 月16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取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改以劉瑞和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復屬無從補正者。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04

TNDV-114-司票-688-202503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躍云 相 對 人 郭壽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4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因本件本 票債權有部分金額並不存在,原審裁定對伊權益造成莫名損 害;另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惟 此非事實,相對人逕行聲請本票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 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有部分金額並不存在乙節,核其 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 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為付款提示等情;經查,系爭 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則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 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自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04

TYDV-114-抗-3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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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51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邱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9,251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568404),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3年3月2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15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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