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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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郭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9,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49,66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4-司票-4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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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思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39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18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9,39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2830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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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逸仙 鍾景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36,368元,其中之新臺幣108,48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36,368元,到期日113年10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8,48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3348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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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43,32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4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543,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3536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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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宜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441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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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3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宏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2,360元,其中之新臺幣16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 ,36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68,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563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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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孝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1,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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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孫文 黃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8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7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8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3,7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356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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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余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03,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4

SLDV-113-司票-3352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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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7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焦凱平 焦志廣 楊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7,62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47,6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4

SLDV-113-司票-3307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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