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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3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 供本院即時調查,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就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 之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 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為證,爰聲請選任訴訟代 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或法扶會臺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之裁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 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 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法扶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 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然其所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其上「身心狀況 」欄內僅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並未勾選有「身心障礙」 之任何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 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有何適用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聲-72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7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應超過45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等;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相關規定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 或直接要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繳交裁判費,請於4日 內闡明、提出相關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33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 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69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2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2號),並聲請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 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又本件訴訟之人證物證齊全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選任訴 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 事。另本件抗告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21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9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0

TPAA-114-聲-1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就本件再審事 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 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4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6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 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4-聲-20-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 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就養榮民,每月僅領津 貼新臺幣(下同)15,471元,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檢 附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市榮 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核上開證明書   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無法釋明其究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 之,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聲-748-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6號),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 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抗告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 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 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9

TPAA-113-聲-778-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 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4-聲-43-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 24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4-聲-5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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