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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O CHUNG(中文名:阮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O C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BAO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與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汽車發生碰 撞(未據告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許可效期原係民 國110年4月18日至111年1月10日,嗣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 面通知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有被告之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 之逃逸外籍移工無訛。復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 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又其屬於逃逸之外籍移工,已如上述,顯對我國境內之 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 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NGUYEN BAO C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寶                  忠)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O CHUNG自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7時許止,在某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劉得富停放在該處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測得NGUYEN BAO CHUNG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BAO C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得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271-202503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維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造成人員傷亡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馬維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維傑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 酒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 仁路2段與興仁路2段611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邱品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品馨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 52分許,測得馬維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維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品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4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交簡-185-202503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定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 不能案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造成人員傷亡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5頁)、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 成立累犯之罪不重覆納入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定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 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鐵皮屋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 ,沿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往洪圳路方向行駛,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美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美惠 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測得李定承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美惠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壢交簡-243-202503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本身及他人傷害。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吳偉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隆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00號田川日本料理店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內G10停車格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停靠於停車格內為   鍾明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對吳偉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明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壢交簡-25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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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所有」2 字,第11至12行「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6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應更正為「經 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6mg/dl,亦即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26」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126MG/DL(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126),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自撞並損壞他人車 輛之車禍,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7號   被   告 何淑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慧自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 與許宥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後,再反彈撞及由黃政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何淑慧主動要求抽血檢測, 經警委託聯新國際醫院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對其施以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6MG/DL(換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政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被告主動要求抽血檢測錄影光 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壢交簡-64-20250304-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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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GIANG(武文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GI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嗣經警到場處理」補充為「 VO VAN GIANG旋即倒車逃逸,陳信佑駕車追趕,於桃園市楊 梅區青年路與青年路3巷路口攔阻VO VAN GIANG,並報警處 理,嗣經警到場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肇事後逃 逸,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其僅一時失慮觸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尚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   告 VO VAN GIANG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江)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GIANG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台美食館內飲用啤酒2 杯(約12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 山三街及青山五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信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5時09分許,測得VO VAN GIA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VAN GIANG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信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5-03-04

TYDM-114-壢交簡-26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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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1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張惠媚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媚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11月1日凌晨 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58分前某時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因風大而自摔倒地,經警 於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58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 11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桃交簡-1841-20250303-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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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KANKUL SOMSAK(泰國籍、中文譯名:松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KANKUL SOMSAK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NIKANKUL SOMSAK(泰國籍、中文譯名:松沙)自民國114年2月 1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飲用 啤酒2罐,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許,自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停車場,因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IKANKUL SOMSAK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2頁),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能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 案被告NIKANKUL SOMSAK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推動 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 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 作來臺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23頁、壢交簡字卷第13 頁),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並無因刑事 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均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3

TYDM-114-壢交簡-258-20250303-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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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壢交 簡卷第19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 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 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 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             (中文名:馬修)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0月00日生,菲律賓籍)             在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              ○○○路0號             在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RA MATHEW OWENS GONZALES(中文名:馬修,下稱馬修)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菲律賓商店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壢交簡-163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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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思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駕    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彭思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4樓             現居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0巷38之5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思儒於民國114年1月1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 樓○○○KTV基隆店內,飲用容量330毫升之金牌啤酒3罐後,明 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2時52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經警巡邏至該處時, 見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已遭註銷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思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呼吸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案車輛車籍 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KLDM-114-基交簡-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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