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邦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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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6號 原 告 鄧玉文 被 告 林均峰 蔡意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附民-1916-2024110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秦宇呈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原附民-40-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2號   原 告 吳昱辰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吳昱辰 之被害事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謝作謙,並 未認定被告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或幫助犯,即未曾認 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附民-1902-2024110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簡妡羽 被 告 郭柏佑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被害事 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謝作謙,並未認定被 告2人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或幫助犯,即未曾認定被 告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原附民-39-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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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 原 告 張嘉欣(原名張嘉莘)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附民-1866-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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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 原 告 許雯玉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惟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 7號案件,原告遭詐騙部分係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起訴 書並認係被告林均峰等人對原告共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被 告並未參與而非共犯,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之被害 人可知。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 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 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所為,據而請求被告連帶負 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附民-1932-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1號   原 告 吳昱辰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吳昱辰 之被害事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謝作謙,並 未認定被告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或幫助犯,即未曾認 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附民-1901-2024110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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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楊孟寰 被 告 郭柏佑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被害事 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謝作謙,並未認定被 告2人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或幫助犯,即未曾認定被 告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原附民-49-2024110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吳昱辰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原附民-45-2024110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楊孟寰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原附民-4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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