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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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曾銘正 債 務 人 蕭應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1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5

CYDV-114-司促-1490-202503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1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賴正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5

CYDV-114-司促-1491-202503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李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5

CYDV-114-司促-1493-202503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5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盧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5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5

CYDV-114-司促-1505-2025030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廖慶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1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1月26日 3,425元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01022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ULDV-114-司票-119-202503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曾一桀 許瑞美 王鈞慧 一、債務人曾一桀、許瑞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曾一桀、王鈞慧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7,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一、二項所命之給付,若有任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一部 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四、債務人曾一桀、許瑞美、王鈞慧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ULDV-114-司促-1242-202503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蔡素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ULDV-114-司促-1243-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至第4行「沿 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部分更正為「 沿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嘉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 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 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 容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內容撤回告訴 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事後卻反悔拒不撤回告訴,以致 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 失公平,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 警懲效果,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陳嘉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 111年3月26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黃巧妤,沿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182線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超速行駛並過 彎,致超速失控而人車倒地,黃巧妤因而受有右胸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肩擦傷、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 性傷口合併部分韌帶撕裂傷及右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陳嘉政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前 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巧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車附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摔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巧妤於警詢中及本署申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 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所領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是被告屬越級駕駛而 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成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3-05

KSDM-114-交簡-425-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退卻」後補充 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飲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進 一步造成肇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在警詢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號   被   告 吳信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潭自民國113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 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吳信潭駕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95.7公 里處,不慎與由林木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後,因警對吳信潭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 日上午6時2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潭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渠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簡-410-2025030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林明月 相 對 人 高美秀 關 係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高美秀(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明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月為相對人高美秀之媳,關係人 甲OO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 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 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金韋志(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 應答其姓名、年次,能指明陪同到場之聲請人為其媳婦林明 月,能觀看時鐘陳述正確時間,能陳述當前月份並知已過農 曆年,能依序陳述其子女之性名,知悉本次訊問主要原因( 我可能精神不太好),並陳述平常均為聲請人打理其生活等 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 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雖能表達意思,但心智 功能出現障礙(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表達意思和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到影響,符合輔助宣告(為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林口 長庚醫院114年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81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不合;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子女(含關係人)均同意 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 聲請人、關係人等家人同住,週一至週五固定至日照中心接 受服務,相對人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由聲請人保管 ,相關費用主要由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現因擔憂相對人使 用社群軟體遭受詐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相對人於訪 視時口頭表示希望由同住家人即兒子與媳婦協助處理其事務 等語,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8日桃社師字第114088號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 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04

TYDV-113-監宣-124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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