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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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潘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 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 ,532元為擔保,並以100年度存字第3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 9號裁定廢棄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撤銷終結,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66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1、66、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3322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 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聲-236-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呂佳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37-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敏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敏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572,94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查詢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417-2025020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吉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37元,及其中新臺幣3,22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 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 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2

SLDV-113-司促-14771-2025020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張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九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1876-202501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田詩涵 田慶傑 一、債務人田詩涵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6,92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田詩 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田慶傑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2

NTDV-114-司促-483-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斌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文斌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 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 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 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 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嗣於民國 99年間因失業而無工作所得,致無法負擔前揭清償條件,實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 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7,72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自113年3月起迄今服務於「曉宅 山民宿」(山城山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萬7,722元,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77頁) ,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本條 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8年1月10日起,分180期,零利率,每 月以1萬2,613元還款,首期繳款日為98年1月10日,嗣聲請 人未依約履行,於99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4267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第231頁、第259-262頁),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固 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惟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參以前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而查,聲請人陳稱其囿於99年間無預警失業, 短期間內無工作所得,故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等語,核與 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9年4月20日自 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嗣於99年6月2日透過基 隆市保險經代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無固定雇主乙節大致 相符。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失業而喪失償債能力,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負擔履行前置協商條件等情,應屬可 信。綜上,本件堪認聲請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毀諾,仍 得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03萬0,759 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至少如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17萬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 萬7,50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3萬5,252元、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8萬3,51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0萬4,64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1萬5,2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266萬1,3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62萬2,17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2萬2 ,2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5萬3,710元( 見本院卷第42頁、第269頁、第283頁、第291頁、第301頁、 第307頁、第335頁、第345頁、第361頁)。前述債務總額合 計為671萬5,697元,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迄113年5月間為止,僅餘存款百餘元、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出廠年月為100年4月,已 逾折舊年限),價值甚微,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 述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機車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前揭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7頁);另參諸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期日陳稱: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07頁),並提出目前任職於山城山有限公 司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 所述不實之處,爰綜核上情,認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 ,000元;本院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 5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 (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 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為1萬6,382元(計算式:3萬5,000元-1 萬8,618元=1萬6,382元);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671 萬5,697元,聲請人至少需410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34年 2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堪認 聲請人終其餘生均無清償前揭債務之望,是本院綜合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即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從而,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而無法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目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消債更-54-20250121-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告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   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委 請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當 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前往不詳通訊行申辦遠傳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旋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揭門號及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揭門號及SIM卡,分別於111年7月9日某時、同年 月10日某時,向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B帳戶)。嗣取得A、B帳戶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111年7月9日10時許,向乙○○佯稱 :有水波爐可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A帳戶內,嗣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②111年7月10日以假販售家電之方 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23時29分許 匯款4,000元至B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 10日23時49分許轉出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三、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之自白、A帳戶所綁定之吳 德治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所綁定 之楊雅婷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揭門號及SIM卡交予他人 ,而使他人得以開立電支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 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 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至告訴人乙○○匯款至 A帳戶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雖未遂,然本件有下開 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既遂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㈤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通緝到案後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 包括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 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乙○○、丁○○遭詐騙金額共計7,50 0元(其中告訴人乙○○匯款之3,500元,依A帳戶之交易紀錄 顯示,並未遭提領或轉出)、被告於偵訊以手機遺失砌詞置 辯,至本院通緝到案後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其之坦承對於事 實釐清貢獻度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丁○○之損失 、被告前曾於97年間、111年間分別提供己之台灣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可憑),本件已屬第三次犯幫助詐欺罪,自有罪責 提昇之效果,其可譴責性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丁○○匯入A、B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B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丁○○匯入B帳戶之款項,復 遭詐欺集團洗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是該帳戶 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 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 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 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甲電支 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10時許,向乙○○佯稱 :有水波爐可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3,500元至甲電支帳戶內。嗣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現已非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之情事。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㈣ 甲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甲電支帳戶係以本案門號註冊申辦之事實。 ㈤ 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申辦情形1份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分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2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4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所得部分,尚查無被告因交 付本案門號而收取對價之證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 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以本案門號,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一卡通 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 0日以假販售家電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10日2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門號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3166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被告雖非提供同一門號,然查前案門號與本案門 號係被告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於111年7月9日、10日向一卡通公司申請電支帳戶,是 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交付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僅被害人 不同,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2025-01-16

TYDM-113-審簡-1328-202501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蘇韻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KLDV-114-司促-168-20250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蔡享恩(原名:蔡明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以新台幣 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 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促-76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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