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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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廖○○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被 繼承人 廖○○(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二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之子女,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4月14日始知悉 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廖○○於11 2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 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 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人 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於本 院113年9月20日調查程序已自承於112年12月底已接獲通知 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顯然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至113年5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 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繼-1576-202410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彭竣永 被 繼承人 張正利(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正利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正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正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10月7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正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正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00萬元 之借款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315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3477號、111年度司 繼字第368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借 款保證支用書、電腦帳務資料、本院家事公告、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15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3477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3685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 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 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 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鄭崇 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 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 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繼-1581-20241011-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呂○○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66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 費用,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家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 4,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婚字第566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 訟中所支出裁判費4,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 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 據相符,此部分應予准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 用確定共為4,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依首揭規定,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家聲-243-202410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高○○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高○○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 嚴○○ 被 繼承人 高○○(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高○○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高○○、高○○均為被繼承人高○○之孫輩,固係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人高○○、高○○、高○○已分別同本件及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274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高○○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繼承人高 ○○之戶籍謄本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高○○為繼承人,足認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高○○、高○○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 人高○○、高○○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聲請人高○○、高○○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繼-15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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