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宛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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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12號 原 告 陳宜靚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附民-3112-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16號 原 告 蔡思蒨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附民-3116-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張伯鑫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不 詳時間」更正為「張伯鑫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 中旬間之某不詳時間」。  ㈡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11至12行「向何玉娘佯稱為慶霙投 資公司外派專員『林信和』」補充為「向何玉娘佯稱為慶霙投 資公司外派專員『林信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張伯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張伯鑫負責依「阿誠」指示與告訴人何玉娘面交取 款並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與「阿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告訴人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 被告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 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何玉娘調解成立(惟依調解條件目前尚未到履行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收據1張(內容如 附表所示;見偵卷第28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 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  ㈡被告於收款時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據被告稱其業 已將此工作證丟棄(見本院卷第45頁)。審酌本案並無證據 可資特定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外觀、所載內容,亦無證據可 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車資、餐費、住宿費用等合計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定為5,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調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且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訂之條件,迄本判決宣判日止,尚無需履行賠償,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無從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若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3萬元)均已由被 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20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 ①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關長華」印文1枚 ③偽造之「林信和」印文1枚) 偵卷第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0號   被   告 張伯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鑫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阿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張伯鑫與「阿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網路聯繫 何玉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何玉娘(原名何麗麗),致何玉娘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張伯鑫 則經「阿誠」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林信 和)及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投資公司)之收款 收據,再於112年12月20日17時14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1樓,向何玉娘佯稱為慶霙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林 信和」,致何玉娘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元 予張伯鑫,張伯鑫則將前揭偽造之慶霙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交 付予何玉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玉娘、「林信和」、 慶霙投資公司。張伯鑫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阿誠」指示 ,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玉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阿誠」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後,持向告訴人何玉娘收取83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玉娘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8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5張、被告另案查獲照片及慶霙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張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誠」、到場收水 男子、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偽造之慶霙投資公司及「林信和」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報酬為每日3,000元,則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收受之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2025-01-17

TPDM-113-審訴-2451-202501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傑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昌 相 對 人 陳宛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25日 10,000元 113年6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月25日 10,000元 113年7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1月25日 10,000元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4 113年1月25日 10,000元 113年9月10日 WG0000000 005 113年1月25日 1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WG0000000 006 113年1月25日 10,000元 113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7 113年1月25日 1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601-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2 、67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最後一行「愷他命吸管1支(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 更正為「吸管1支」,並增列「被告楊凱翔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凱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 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  ㈡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稱:「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 ,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 ,與本案行為類型與罪質均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 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網路散布販賣毒品之假訊息,意圖詐財,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本案詐欺犯行旋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而未造成實際上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732卷第112頁;本院 卷第1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吸管1支(起訴書雖主張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 並未經鑑定確認,自無從如此認定)、現金新臺幣15,400元 、iPhone 6S手機2支,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既遂,故無獲取詐欺所得,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 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於112年7 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其無販售愷他命之真意,亦無愷他命可供販售,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23時4分前某時,利用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是誰」帳號, 在由306名成員組成之「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 布內容為「北部(香菸圖示)2H 2500 5H 5200 有需要的聯 絡我(手指圖示)」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楊昀笙執行網路巡邏時,認暱 稱「我是誰」之人可能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 遂與「我是誰」聯繫討論購買事宜,雙方並談妥由楊凱翔以 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嗣楊凱 翔遲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黃立昇(涉嫌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楊凱翔便下車與偵查佐楊昀笙進行 交易,並於收受偵查佐楊昀笙當場交付之2萬元現金後,佯 裝返回上開車輛內拿取毒品而欲逃逸,然為警察覺而未遂, 並當場逮捕楊凱翔。同時扣得楊凱翔發布本案訊息及與偵查 佐楊昀笙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吸管 1支(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楊凱翔明知其無販售愷他命之真意,亦無愷他命可供販售,仍於上開時間,以「我是誰」帳號在「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布本案訊息,並與偵查佐楊昀笙談妥由被告以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 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立昇到場,被告便下車與偵查佐楊昀笙進行交易,並於收受偵查佐楊昀笙當場交付之2萬元現金後,佯裝返回上開車輛內拿取毒品而欲逃逸,然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實際上並無約定出售之毒品,其行為係為騙取對方財物。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請求證人黃立昇陪同其到臺北,並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黃立昇在車上等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職務報告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我是誰」帳號在「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布本案訊息,偵查佐楊昀笙看見本案訊息後,即與「我是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雙方並談妥由「我是誰」以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 ⑵被告遲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立昇到場,被告便下車與偵查佐楊昀笙進行交易,並於收受偵查佐楊昀笙當場交付之2萬元現金後,佯裝返回上開車輛內拿取毒品而欲逃逸,然為警察覺而當場逮捕被告。 5 「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佐楊昀笙與「我是誰」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我是誰」帳號在「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布本案訊息。 ⑵偵查佐楊昀笙與「我是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雙方並談妥由「我是誰」以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 二、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愷他命吸管1支(內含微量愷他命 成分),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而扣案吸管內所含 微量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是扣案吸管亦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所扣得被告發布本案訊 息及與偵查佐楊昀笙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1萬5,400元現金、iPhon e 6s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或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審訴-681-20250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劉文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審易-2988-20250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施智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審易-2453-20250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郭永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福德宮內,因細故與邱振源發生不愉快,郭永城竟朝邱 振源丟擲玻璃杯,致邱振源遭玻璃杯割傷而受有右側手肘表淺外 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 分),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邱振源恫稱:「你若不走,等等我 就打呼你死(台語)」等語,致邱振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郭永城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邱振源均在福德宮內,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用台語講話,並 無國語字面上的意思。我大概可以猜測(尤其是在飲酒後) 「你快走啦(台語)」,我要去處理水的事情,本案發生的 當天已經在新聞報導出來了,可見這個事情是非常影響民生 ,台語是本土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縱然是有任 何字眼在台語中間連結到死,是經常會使用到的,例如「你 去死、你會死得很難看(台語)」,真的不是要恐嚇他人的 本意,所有的爭執都事出有因,一個銅板拍不響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德宮內與告訴人邱振源有對話並有發生衝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4頁、第119頁、第1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振源、證人即在場之人薛夷君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58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邱振源,惟:  ⒈案發過程經證人邱振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喝酒,也沒跟被告聊天,我們是一群人坐在桌子,被告就很用力拍桌,我問他幹嘛拍桌,他就用玻璃杯朝著我的頭丟,還好我舉右手去擋。他還說我不走就要打死我;我有受傷,右手肘被玻璃杯打到,當天還有5 、6個人在都有看到這件事。被告說要打死你之後,薛夷君說這裡有錄音錄影被告才離開。被告跟我說要打死我,我會害怕,我到現在都很害怕他會打我(見偵卷第56、58頁)。證人邱振源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有拍桌子,我說幹嘛要拍桌子,被告就丟杯子過來,就拿棍子說:「你若不走,等等我就打呼你死(台語)」。被告當天為了社區的水在跟人家講,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況,我跟被告說:「你為何要拍桌子,這是宮廟」,然後被告杯子就丟過來了,還好我閃得快,沒有打到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⒉證人薛夷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新店區安祥路142號是一個廟宇,我是那裡的志工,當天我在那邊喝茶,被告在那邊講手機,講到一半突然站起來、摔手機、拍桌子,我旁邊坐的是邱振源,他就對被告說:「這裡是廟宇你拍什麼桌子」,無預警的被告就拿一個玻璃杯向邱振源摔過來,邱振源用手擋,玻璃杯打到他的手,他手肘受傷有流血,是路人報案的,警察有來。被告砸完邱振源後,有去拿廟裡的棍子,對邱振源說:「你再不走我打死你」,我就說:「你是里長,要理性處理,怎麼可以用暴力」,被告叫我不可以講話,我就跟他說「有監視器,可以講」,被告才停下來。被告在對邱振源說要打死他時,手上已經拿著棍子並且作勢要打邱振源,我在旁邊看會害怕,怕死了等語(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偵查庭中所述實在。112年8月11日在廟宇中被告情緒激動,就摔手機、拍桌子,邱振源就說:「這是廟宇拍那麼大聲」,邱振源自己也有拍桌子,這時候被告就將杯子丟過去,然後拿著棍子說:「你再不走,我就打死你」,我就站出來說:「你是里長不可以暴力處理」,被告叫我閉嘴不要講話,我說:「這有監視器」,被告才閉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⒊上開證人邱振源、薛夷君之證述不但前後一致,又互核相符 ,且其2人與被告素無怨隙,顯無甘冒誣告與偽證刑責之風 險故意構陷被告入罪,是其2人所述應符合客觀事實,則被 告辯稱並無對證人邱振源口出恐嚇話語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台語」為由,辯稱伊無恐嚇之意,惟證人邱振源 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感到害怕一節,業經證人邱振源證述 明確,前已敘及;況無論是台語或國語,「死」的意思並無 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所稱「你若不走,等等我就打呼你死 」,或被告答辯時所舉之例子「你去死」、「你會死得很難 看」,均非沒有表達欲使對方死或詛咒對方死亡之意,並不 會因使用語言為台語就沒有任何死亡惡害的意思,是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又證人邱振源在被告口出恐嚇言論之前,方遭 被告丟擲玻璃杯打中致傷,其於遭被告傷害後旋遭被告喝稱 :「你若不走,等等我就打呼你死」,會認為被告並非單純 講講,而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當屬合理。  ㈣綜據上情,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聰明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惟被告未能 提出此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傳喚地址等資料,而名叫「 洪聰明」之同名同姓者眾多,本院實無從在無法特定之情形 下將名叫「洪聰明」之人均傳喚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無再調查此證人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邱振源,其行為 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里長、需 扶養配偶與1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 人邱振源丟擲玻璃杯,致告訴人邱振源遭玻璃杯割傷受有右 側手肘表淺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邱振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 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晉毅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3-審易-366-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1號 原 告 張譽馨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審附民-2981-2025011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2號 原 告 梁瓊月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審附民-298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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