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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張志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 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 ,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 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 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 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 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躁發期間為不肖高利業者將名下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為預 告登記,而難以再行借款或自行變賣該不動產以償還所欠款 項,又抗告人已聲請債務協商還款事宜,惟相對人未到院試 行調解,抗告人已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另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5282號案件已經本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且抗告人並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將52萬元 提存,故請准予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1號案件終結前停止 執行,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乃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最高限額144 萬元、384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1月1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嗣抗告人於109年1月6日分別向相 對人借款120萬元、320萬元,惟抗告人未能依約分期清償本 息,且經催告仍未清償,其所欠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3,925,0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外 ,抗告人另積欠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共計198,562元、 勞工紓困貸款本金93,475元,以及上開欠款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等情為由,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之規 定,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以資受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 契約書、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 189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65頁)。而就上 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經依 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 則原裁定予以形式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 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 1號案件終結前停止執行,但查,原裁定乃「准予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性質上僅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 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並不因原裁定之作成而 當然開始,自無是否廢棄原裁定以「停止強制執行」之問題 ,是抗告人所為聲請本屬無據。另抗告人所述其難以自行變 賣名下資產以償還相對人債務、已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云云,亦與原審依首揭規定作成原裁定而准予拍賣抵押物是 否合法無關,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此節主張尚非本件抗告 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據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正德  632 452.14    460/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層次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36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6層:81.11 陽台:8.24 全部 含共有部分正德段1953建號之持份 2 1952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地下1層:5.18 無 1/17

2024-10-04

SLDV-112-抗-3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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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0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委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0,0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90,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3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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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3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雅筑 陳杰 劉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23,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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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08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周書丞 湯芯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14,1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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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黎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19,36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119,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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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37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建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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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邱士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8,7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8,7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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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14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武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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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羿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9,944元,其中之新臺幣107,7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9,944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7,7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6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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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2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9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61,6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9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461,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2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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